四、赋予反腐败机构以技术侦查执行权
按照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行的反腐败机构之一——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拥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在作出决定后需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权衡利弊,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执行权。理由是:
第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具有紧急性和高度的保密性。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当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形出现时,往往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履行批准手续并尽快予以执行,如果此时转交有关机关执行,则很容易因为增加环节或有关机关人手不足而贻误战机,进而对侦查工作造成影响。同时,交有关机关执行,还可能因为接触该秘密的人员增多而导致泄密情况的发生,从而难以保证技术侦查的成效。
第二,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应当具有高效性。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等于剥夺了检察机关配置先进仪器设备、拥有高技术手段的资格和不断提高侦查能力的条件,这势必使检察机关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能力难以得到真正提高。
第三,检察权(包括侦查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虽然一般不可能被明目张胆地拒绝执行,但有可能被不恰当地延误执行或不完整地执行,从而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行使构成实质性的干涉或影响。当然,考虑到侦查资源的有限性,可以将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只授予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行使。
五、实行财产申报与晋升职务自愿报名制度
从许多国家的实践情况来看,财产申报制度对于反腐败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一项具有终极价值的反腐败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将使腐败分子的贪污、贿赂行为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无所遁形,而且其申报将成为贪腐的铁证,从而能够有力地揭露、证实和打击腐败犯罪。
对此,我国学术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已逐步达成共识,但对于财产申报制度如何建立和实施,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大致有:第一,立即并全面推行这一制度,即所有国家公职人员都是财产申报的主体,都应当申报财产并予以公开;第二,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并规定一个缓冲期如六个月至一年,在该期限内,只要公职人员将其全部贪腐所得上缴廉政账户,便无需再进行申报和公开,亦不再予以追究;第三,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从财产申报制度实施之日起,拟晋升职务的公职人员必须申报财产,不主动、如实申报的一律不得晋升。
显然,上述第一种主张的实行将会遇到既得利益者的巨大阻力,第二种主张将会遇到民意的强烈反对,从而均难以推行,而第三种主张的实行不仅阻力较小,而且具有可行性。这是因为,在公开的职务晋升中,符合任职条件的公职人员不报名参加的,虽然不能就此认定其一定有贪腐行为,但起码表明其没有晋升职务和在更高职位上为人民服务的意愿,因此不予晋升是理所当然的;而希望获得晋升者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包括公道、正派、廉洁等),因此要求其申报财产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可以预见,按照这样一种路径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将不会遇到太大的阻力,至少可以使不廉洁的公职人员无话可说。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浙江省文化研究工程廉政课题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