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賦予反腐敗機構以技術偵查執行權
按照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行的反腐敗機構之一——人民檢察院對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擁有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權,但在作出決定后需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這對檢察機關的權力雖然可以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但權衡利弊,應當考慮賦予檢察機關技術偵查的執行權。理由是:
第一,技術偵查措施的採取具有緊急性和高度的保密性。檢察機關在立案后,當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情形出現時,往往必須在較短的時間內履行批准手續並盡快予以執行,如果此時轉交有關機關執行,則很容易因為增加環節或有關機關人手不足而貽誤戰機,進而對偵查工作造成影響。同時,交有關機關執行,還可能因為接觸該秘密的人員增多而導致泄密情況的發生,從而難以保証技術偵查的成效。
第二,檢察機關的偵查工作應當具有高效性。將檢察機關採取技術偵查的決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等於剝奪了檢察機關配置先進儀器設備、擁有高技術手段的資格和不斷提高偵查能力的條件,這勢必使檢察機關與貪污賄賂犯罪作斗爭的能力難以得到真正提高。
第三,檢察權(包括偵查權)的行使應當具有獨立性。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均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將檢察機關採取技術偵查的決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雖然一般不可能被明目張膽地拒絕執行,但有可能被不恰當地延誤執行或不完整地執行,從而對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權的行使構成實質性的干涉或影響。當然,考慮到偵查資源的有限性,可以將技術偵查的執行權隻授予地(市)級以上檢察機關行使。
五、實行財產申報與晉升職務自願報名制度
從許多國家的實踐情況來看,財產申報制度對於反腐敗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是一項具有終極價值的反腐敗制度。這一制度的實施,不僅將使腐敗分子的貪污、賄賂行為暴露在社會公眾面前,無所遁形,而且其申報將成為貪腐的鐵証,從而能夠有力地揭露、証實和打擊腐敗犯罪。
對此,我國學術界進行了廣泛而深入地探討,已逐步達成共識,但對於財產申報制度如何建立和實施,無論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存在不同的主張。歸納起來,大致有:第一,立即並全面推行這一制度,即所有國家公職人員都是財產申報的主體,都應當申報財產並予以公開﹔第二,實施財產申報制度並規定一個緩沖期如六個月至一年,在該期限內,隻要公職人員將其全部貪腐所得上繳廉政賬戶,便無需再進行申報和公開,亦不再予以追究﹔第三,實行“新人新辦法,老人老辦法”,從財產申報制度實施之日起,擬晉升職務的公職人員必須申報財產,不主動、如實申報的一律不得晉升。
顯然,上述第一種主張的實行將會遇到既得利益者的巨大阻力,第二種主張將會遇到民意的強烈反對,從而均難以推行,而第三種主張的實行不僅阻力較小,而且具有可行性。這是因為,在公開的職務晉升中,符合任職條件的公職人員不報名參加的,雖然不能就此認定其一定有貪腐行為,但起碼表明其沒有晉升職務和在更高職位上為人民服務的意願,因此不予晉升是理所當然的﹔而希望獲得晉升者必須具有良好的品行(包括公道、正派、廉潔等),因此要求其申報財產具有天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可以預見,按照這樣一種路徑實施財產申報制度,將不會遇到太大的阻力,至少可以使不廉潔的公職人員無話可說。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院長、浙江省文化研究工程廉政課題組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