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背景:《條例》第27條、第30條和第34條結合起來看,可理解為在發現黨員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后,給撤職以上處分。如果先給了處分,移送司法后不起訴、免於刑罰或者改判了,被處分的黨員可能以判決結果來申訴,紀檢機關可能又要重新調整作出相應的處理。而如果移送等司法判決后再處分,又不能體現快查快結的要求,且第27條就失去存在的意義。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才能更好體現這三個條文的規定要求?
中央紀委法規室:《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27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在執紀實踐中,對於涉嫌故意犯罪且可能被司法機關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或者被單處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可以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涉嫌過失犯罪,可能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可以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以與移送司法后的司法處理結果保持協調。
對於涉嫌犯罪但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可能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於刑事處罰的,則可以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對黨員是否涉嫌違法犯罪、涉嫌犯何罪、司法機關可能做何處理有不同認識,爭議較大的,也可以先依紀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前,至遲應當在人民法院二審終審判決前,依據司法機關對黨員涉嫌違法犯罪處理意見做出紀律處分。如果移送司法前已經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但在司法審判中作出無罪判決的,應當根據司法審判結果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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