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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红代表领衔提出议案建议:增设“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

2013年03月06日08:09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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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七)已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么,对有影响力者行贿情节严重的是否也应构成犯罪?今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检察院检察长郑红结合一线办案实践,将领衔提出《关于增设“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议案。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都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这对于遏制和打击领导干部身边的人利用其影响力进行交易犯罪具有重大意义。”郑红表示,但立法未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认识,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深圳市检察机关就遇到过这样的情况。”郑红告诉记者,2009年,深圳市商人徐某等人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陈某30万元、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市民张某70万元,进而找到水务局相关官员,违规向该市铁岗水库倾倒残渣余土。2010年,陈某、张某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同年7月,深圳市检察院以行贿罪对徐某及其共犯进行立案侦查,该案后被指定由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公诉,该院以徐某等涉嫌行贿罪向该区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0月,福田区法院判决认定:徐某行贿陈某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显然,徐某行贿张某70万元的行为没有被法院认定为行贿犯罪。

  “我们认为,此类行贿行为不符合刑法有关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是,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犯罪。”郑红坦承,建议入罪的原因有三:此类行贿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一些案件中行贿人行贿数额大、谋取不正当利益性质特别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此类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坚持双向打击的反腐败治理,进一步严密法网,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

  郑红等代表在议案中建议,增设“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在刑法第388条增加一款内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前两款规定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记者郑赫南)

(责编:李源、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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