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已設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那麼,對有影響力者行賄情節嚴重的是否也應構成犯罪?今年的全國人代會上,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檢察院檢察長鄭紅結合一線辦案實踐,將領銜提出《關於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的議案。
“我國刑法修正案(七)設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都納入受賄罪的主體,這對於遏制和打擊領導干部身邊的人利用其影響力進行交易犯罪具有重大意義。”鄭紅表示,但立法未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對應的行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也產生了不同認識,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深圳市檢察機關就遇到過這樣的情況。”鄭紅告訴記者,2009年,深圳市商人徐某等人通過行賄國家工作人員陳某30萬元、對國家工作人員有影響力的市民張某70萬元,進而找到水務局相關官員,違規向該市鐵崗水庫傾倒殘渣余土。2010年,陳某、張某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分別被追究刑事責任。同年7月,深圳市檢察院以行賄罪對徐某及其共犯進行立案偵查,該案后被指定由深圳市福田區檢察院公訴,該院以徐某等涉嫌行賄罪向該區法院提起公訴。2011年10月,福田區法院判決認定:徐某行賄陳某構成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顯然,徐某行賄張某70萬元的行為沒有被法院認定為行賄犯罪。
“我們認為,此類行賄行為不符合刑法有關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但是,該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犯罪。”鄭紅坦承,建議入罪的原因有三:此類行賄行為侵犯了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一些案件中行賄人行賄數額大、謀取不正當利益性質特別惡劣,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批准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將此類行賄行為規定為犯罪;有利於堅持雙向打擊的反腐敗治理,進一步嚴密法網,加大反腐敗工作力度。
鄭紅等代表在議案中建議,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在刑法第388條增加一款內容: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前兩款規定人員以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記者鄭赫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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