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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合法控制的外單位公款也構成犯罪

潘澤林
2012年11月14日08:57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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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一種常見的公職犯罪。有學者認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隻能是本單位依法所有的公款,而不能是本單位所合法控制的公款。依照這種觀點,諸如鄉農經站工作人員挪用其合法控制的村集體資金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筆者對此持不同觀點,並將具體緣由陳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並未對“公款”進行限定

  司法實踐中,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侵吞依法扣押的外單位財物的,毫無爭議地會構成貪污罪。因此,以所謂的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由,對“公款”之范圍進行限定毫無根據。

  (二)挪用外單位資金應構成挪用公款罪

  盡管刑法第384條並未規定外單位資金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但從其他相關法條以及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到推斷。例如,刑法272條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顯然,“非國有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等外單位資金並非公款,但依照該條款,其仍然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又如,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規定:“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此處“客戶資金”顯然是“外單位資金”,按照該規定,對該挪用行為照樣構成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合法控制下外單位資金的行為違法性

  實踐中,由於工作需要由監管部門合法控制外單位資金的現象屢見不鮮。例如,財政部門監管同級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辦公經費;又如,進行獨立核算的高校教學院系單位的經費,由該高校的財務部門進行監管等,上述情況均屬於“監管部門對外單位資金之合法控制”,其共同特征為,監管部門隻能對外單位資金進行審批式監管。如行為人利用監管職權而違規挪用其合法控制下外單位資金,類似於監守自盜,不僅其行為之成功系數極高,而且其發案之可能性也極其低微,因此其社會危害性也更為嚴重。司法實踐中,代管農村集體三資經費的農經站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擅自動用所代管的征地補償款、救災、優撫等經費的現象更是屢見不鮮。若將該行為作為濫用職權罪處理,往往會因為沒有具體的財產損失而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逍遙法外。而以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僅符合法理,亦可做到罰當其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

(責編:李源(實習)、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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