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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使用纪委移送的“证据”需依法转换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石学友
2013年03月29日08:33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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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各地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纪委)移送的,这就涉及纪委认定的证据材料向刑事证据转换的问题。

  证据转换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但直到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才有了相关的证据转换的法律依据。刑诉法在第5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那么,纪委移送的材料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实践中,纪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贪污贿赂行为和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将查处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有观点认为,依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纪委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将以上两种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纪委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需要证据转换,以节约司法资源。

  理由是在1993年2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央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个机关名称,合署后中央纪委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功能,对党中央全面负责。笔者认为,纪委与行政监察机关虽然一套机构、两个名称,但纪委查处党员贪污贿赂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履行的是纪律检查职能,而不是依据行政监察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因此,纪委不能以行政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党员职务犯罪案件。

  在“两个证据规定”和修改后刑诉法相继出台之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要求越来越高,检察机关在办理纪委移送案件时,对待案件证据材料总的原则是应当通过办理取证手续、重新取证以及由相关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等方式进行转换,使案件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对于不同证据的转化,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

  一是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委调查的案件,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通常有检察机关与纪委联合办案的情形,如果办案中检察人员没有表明身份,所获得的案件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该由侦查人员重新制作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检察人员表明身份,所获取的案件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二是对于纪委移送的被调查对象、证人亲笔书写的供词、证词,需要侦查人员核实,并经被调查对象、证人签字确认,确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三是对于纪委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果是传来证据,应该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重新办理提取手续;如果是原始证据,不能重新提取的,由侦查人员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并经原提取人签名和原提供单位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四是对于纪委移送的证人证言、被调查对象的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被调查对象的谈话相当于刑事证据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谈话材料相当于证人证言,对于这类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重新制作,使其转换成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被调查案件的证人或者被调查对象离境或者死亡,无法重新制作,并且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又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由侦查人员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五是对于纪委移送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应当依法重新鉴定,确系无法重新鉴定或者无须重新鉴定的,应当经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责编:李源、姚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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