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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承认苯胺泄漏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并向公众道歉业内人士称

法制日报:迟报瞒报难禁是因背后有“利”可图

2013年01月08日08:23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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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没有想到事故出现是由于企业对自身的设备和设施管理不善,造成外泄的苯胺通过雨水处理管道泄入浊漳河造成污染;也没有想到一起很单纯的安全生产事故能成为环境污染的大事故。”山西省长治市市长张保在1月7日上午召开的苯胺泄漏事故第三次新闻发布会上说。

两个“没有想到”——造成38.7吨苯胺污染物泄漏,8.7吨流入浊漳河。目前污染物从山西已经沿浊漳河、红旗渠流入河北、河南境内,邯郸一度停水。

据了解,从2012年12月31日7时40分左右,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巡检人员发现苯胺泄漏,至山西省环保厅2013年1月5日获知消息,中间间隔了5天。

根据2012年3月山西通过的《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本该两小时内报告,到底是什么原因拖延了5天?

理由正是上述两个“没有想到”。对此,张保在新闻发布会上作出了道歉,承认“对苯胺进入浊漳河以后污染危害性估计不足,因此造成了没有及时上报省政府”。

“实际上,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出现此类事故,应是立即上报,也就是第一时间,我的理解是最迟上报时间是事故发生的当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周珂向记者表示,即使发现事故时有关人员已下班,仍应做到当日上报,“在早些时候,由于通讯、交通等原因,我国制定过诸如48小时内上报的规定,但现在社会进步了,应做到立即、立刻上报”。

“同时,此次事故还暴露出有关部门对环境事故报告不够重视的问题。”周珂说,从近年来世界上发生的几大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事件,诸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污染事故等,都和没有及时报告、公开有很大的关系,“本来可以避免的很多惨痛后果,就因为瞒报而最终发生了”。

在周珂看来,对于环境污染事故不瞒报在世界范围上早已成为共识,在我国也开始越来越强调在发生环境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其中第一要务就是上报,而且其中不仅包括上级机关、部门,社会公众也囊括在内”。

在媒体采访当地沿河生活和放牧村民时,几乎绝大多数的村民都表示说,在事故发生直至上报的5天“真空期”中,从来没有接到过关于当地有人畜饮水安全的有关通知或相关警告。

正是这样的“无作为”,让有关责任人遭到了撤职的事故追究。

山西省环保厅总工程师刘大山在媒体通气会上称,目前,对潞安天脊“12·31”苯胺泄漏事故直接责任人已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天脊方元公司总经理陈建温、安全生产副总经理任勇杰、储运车间主任程新生、副主任宋涛已被撤职。待事故调查结束后,再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于瞒报,处罚还是太轻了。在相关制度上,我们还是存在问题,应该进行改进。”对于上述追究责任的力度,周珂评价说,“希望通过这次事故,能对相关制度推动两个方面的改进。首先就是,对于瞒报的有关责任者加重处理。瞒报当事人以及对瞒报直接负责的领导干部,一定要追究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周珂还认为,目前我国相关制度上的缺失使得瞒报者“有利可图”。

“这个‘利’首先是能瞒就瞒。其次是,若瞒不过去,再进行调查的时候很多问题都已时过境迁,就存在‘说不清楚’、‘查不明白’的尴尬,因为在环境污染的调查中,很大一部分问题,只有在第一时间才能查清。”周珂说,“我注意到,目前在山西长治的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中,一些领导干部表态提出要‘查清问题处理问题’。这个话就似乎存在隐晦之意,若那些已经无法发现的问题呢,怎么办?这就是瞒报之后,对于一些责任人产生的一个‘大利’——查不清了”。

由此,周珂建议,发生瞒报事件后,在后续的补查过程中要从严查处,若证据不确定或不易确定因果关系、举证不清等,“就要作出对责任人最不利的后果”。

“这就像在国外一些国家实施的,若当事人当庭说谎,法院将对此当事人进行最不利的判决。我认为,在环境保护方面,应该首先引进此制度。凡是有瞒报行为的责任人,在事实上认定上要作出对他最不利的认定。”周珂说,“这样做可以最大程度地斩断瞒报的种种价值”。(记者 赵丽)

(责编:李源(实习)、姚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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