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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合法控制的外单位公款也构成犯罪

潘泽林
2012年11月14日08:57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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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公职犯罪。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依法所有的公款,而不能是本单位所合法控制的公款。依照这种观点,诸如乡农经站工作人员挪用其合法控制的村集体资金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并将具体缘由陈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并未对“公款”进行限定

  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侵吞依法扣押的外单位财物的,毫无争议地会构成贪污罪。因此,以所谓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对“公款”之范围进行限定毫无根据。

  (二)挪用外单位资金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尽管刑法第384条并未规定外单位资金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从其他相关法条以及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推断。例如,刑法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等外单位资金并非公款,但依照该条款,其仍然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又如,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此处“客户资金”显然是“外单位资金”,按照该规定,对该挪用行为照样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合法控制下外单位资金的行为违法性

  实践中,由于工作需要由监管部门合法控制外单位资金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办公经费;又如,进行独立核算的高校教学院系单位的经费,由该高校的财务部门进行监管等,上述情况均属于“监管部门对外单位资金之合法控制”,其共同特征为,监管部门只能对外单位资金进行审批式监管。如行为人利用监管职权而违规挪用其合法控制下外单位资金,类似于监守自盗,不仅其行为之成功系数极高,而且其发案之可能性也极其低微,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司法实践中,代管农村集体三资经费的农经站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动用所代管的征地补偿款、救灾、优抚等经费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若将该行为作为滥用职权罪处理,往往会因为没有具体的财产损失而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逍遥法外。而以挪用公款罪定性,不仅符合法理,亦可做到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责编:李源(实习)、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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