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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使用紀委移送的“証據”需依法轉換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石學友
2013年03月29日08:33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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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檢察機關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是各地紀律檢查委員會(簡稱紀委)移送的,這就涉及紀委認定的証據材料向刑事証據轉換的問題。

  証據轉換問題在司法實務中一直存在,但直到修改后刑訴法實施后才有了相關的証據轉換的法律依據。刑訴法在第52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証、書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証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証據使用。”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行政執法証據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証據使用。那麼,紀委移送的材料能作為証據使用嗎?

  實踐中,紀委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章貪污賄賂行為和第十二章失職瀆職行為,將查處的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有觀點認為,依據修改后刑訴法規定,紀委以監察機關的名義將以上兩種案件移送檢察機關,紀委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証、書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証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証據使用,不需要証據轉換,以節約司法資源。

  理由是在1993年2月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中央紀委、監察部合署辦公,實行一套機構、兩個機關名稱,合署后中央紀委履行黨的紀律檢查和政府行政監察功能,對黨中央全面負責。筆者認為,紀委與行政監察機關雖然一套機構、兩個名稱,但紀委查處黨員貪污賄賂行為和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據是《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履行的是紀律檢查職能,而不是依據行政監察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能。因此,紀委不能以行政監察機關的名義移送黨員職務犯罪案件。

  在“兩個証據規定”和修改后刑訴法相繼出台之后,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証據要求越來越高,檢察機關在辦理紀委移送案件時,對待案件証據材料總的原則是應當通過辦理取証手續、重新取証以及由相關人員和單位簽名、蓋章等方式進行轉換,使案件証據材料符合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証據形式的要求。對於不同証據的轉化,筆者認為應該區別對待。

  一是對於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紀委調查的案件,在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通常有檢察機關與紀委聯合辦案的情形,如果辦案中檢察人員沒有表明身份,所獲得的案件材料不能直接作為証據使用,應該由偵查人員重新制作后,方可作為証據使用;如果檢察人員表明身份,所獲取的案件材料可以直接作為証據材料使用。

  二是對於紀委移送的被調查對象、証人親筆書寫的供詞、証詞,需要偵查人員核實,並經被調查對象、証人簽字確認,確實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作為案件証據使用。

  三是對於紀委移送的物証、書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如果是傳來証據,應該由檢察機關偵查人員重新辦理提取手續;如果是原始証據,不能重新提取的,由偵查人員制作相應的說明材料,並經原提取人簽名和原提供單位加蓋公章后,方可作為案件証據使用。

  四是對於紀委移送的証人証言、被調查對象的陳述等言詞証據材料,被調查對象的談話相當於刑事証據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証人談話材料相當於証人証言,對於這類証據,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人員重新制作,使其轉換成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証人証言。如果確有証據証實被調查案件的証人或者被調查對象離境或者死亡,無法重新制作,並且証據材料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又有其他証據相印証的,由偵查人員制作相應的說明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証據使用。

  五是對於紀委移送的鑒定意見,檢察機關偵查人員應當依法重新鑒定,確系無法重新鑒定或者無須重新鑒定的,應當經檢察機關和法院聯合審查,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客觀公正的,可以作為案件証據使用。

(責編:李源、姚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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