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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十年“三清”之路

2012年11月19日11:09   來源:新華社-瞭望東方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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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腐制度化與國際合作

  中紀委在十七大工作報告中曾總結提到:“從總體上看,五年來紀律檢查工作逐步制度化、規范化,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深入開展。”

  近幾年,互聯網在反腐中的作用受到重視。

  中紀委在十六大工作報告中已提及要“不斷拓寬監督渠道,綜合運用黨的紀律檢查、法律監督、行政監察、審計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多種形式,使權力運行置於嚴格的監督之下”。

  中紀委原副書記劉錫榮在談到對官員監督存在的問題時曾認為:“上級監督下級太遠,同級監督同級太軟,下級監督上級太難,組織監督時間太短,紀委監督為時太晚。群眾、媒體監督官員、政府,這條路子一定要暢通,才能避免問題被捂在蓋子裡。”

  加強監督的一項重大舉措是完善法規制度。2002年至2007年間一系列黨內重要法規的頒布即是有力的佐証。2004年初中共中央頒布《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並發出通知,要求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干部嚴格遵照執行。同年10月《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頒布,使“黨員主體地位”得到制度化確認。2009年,《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試行)》頒布實施,以完善巡視制度、規范巡視工作、加強黨內監督。

  對於易滋生腐敗的重點領域,中央專門發文制約。

  2006年8月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及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三份文件規范人事組織關系,防止官位尋租。其中,《黨政領導干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對黨政領導干部的職務任期、連任限制、最高任職年限、任期內保持相對穩定等問題作出規定﹔《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暫行規定》則對領導干部任職回避的適用情形、操作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黨政領導干部交流工作規定》中硬性要求干部在任期結束后加快流動,防止產生利益結合。

  對於土壤深且厚的“官商勾結”現象,中央亦早有所察。2010年5月7日,中紀委印發了《黨員領導干部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稱的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為,即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影響工程建設正常開展或者干擾正常監管、執法活動等。

  2006年9月印發實施的《關於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則直指近幾年的“裸官”現象。上述規定要求官員報告個人及家庭的具體事項,包括出國移民等。2010年7月,《關於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重新被修訂,與2006年相比,新規還將房產、投資、配偶子女從業情況列入報告內容,其中第三條明確規定:領導干部應當報告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裸官”現象一定程度上也意味著中國反腐建設應更關注國際合作。2007年9月13日,旨在履諾《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而成立的國家預防腐敗局,由中紀委副書記、監察部部長馬兼任首位局長,傳達出雙重信息:其一,中國政府直面國內的腐敗現象,並不以“家丑”而遮掩﹔其二,國際攜手反腐大勢已成,實質性合作日益頻密。

  立法填補反腐空白

  反腐立法一直在不斷加大力度。

  中紀委在十六大工作報告中曾提及,“需要對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如對認定和處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規定,作出適當修改。”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 21 日公布施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被首次規定,該罪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

  這本是為懲戒拒絕交代巨額財產來源的貪腐官員,然因其罪名罰則中有“最多5年有期徒刑”之法定量刑條款,反使多數貪官不願交代。學界分析,究其原因,在於作為一個獨立罪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比貪污罪和受賄罪責任輕不少。

  案發於2004年的趙洪彥案就因此引發過爭論。趙洪彥是黑龍江省委組織部原副部長,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因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最終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爭議焦點是,趙洪彥能查清的受賄金額是85萬余元,卻有298萬元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上述爭論終於在2008年有了結論。這一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進行了第七次修改,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從5年提高到10年。

  為讓貪官交代清楚巨額財產的來源,法律規定了“自首、立功、坦白、退贓”等從輕處罰的法律情節。

  對應《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2009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確定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罪名。這項罪名被評價為“在理論上對傳統受賄罪的一次重大突破,在實踐中填補了目前反腐敗制度和法律體系存在的一個空缺”。

  填補法律空白的工作一直在繼續。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增加了有關海外賄賂的條款。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罪名確定為“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反腐敗法》也已被各界屢屢提及並有望進入立法日程。今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徐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議案,建議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腐敗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的基本要求作出硬性規定,如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兼任一個以上公職,限制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后在非國有、集體企業的任職,禁止三代以內血親在上下級部門工作等。提出類似建議的還有全國政協委員、湖南省監察廳副廳長李利君等人。

  2011年4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意在以“坐實生刑”為減少死刑做鋪墊,但官員腐敗未被納入死緩限制減刑的范圍。

(責編:李源(實習)、姚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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