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出庭后翻证(翻供)的可能性增加。
职务犯罪侦查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证据稀缺。此前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书面证言进行质证,质证的范围基本不超出证人笔录所载内容,侦查阶段获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更容易成为定案的证据。但一旦证人出席法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质证范围可能大大超出此前证人笔录所载内容,证人甚至可能改变证言。当行贿人与受贿人当庭对质,行贿人心理极有可能产生动摇,导致翻证的发生,侦查机关将面临出现错案的尴尬局面。另外,由于职务犯罪发案时间长,供述多靠当事人回忆,易有瑕疵。律师追问会造成证言的矛盾出现,使行贿证人产生翻证心理,使受贿人看到翻供希望,引发当庭翻证翻供。
有必要引入“污点证人”制度
污点证人是指本身具有某种犯罪事实,但因了解重大犯罪情况并能提供主要或关键控诉证据,经与司法机关协商,由司法机关决定,赋予其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权,因而促其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犯罪事实的人。在职务犯罪中,污点证人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往往充当着“污点证人”的角色。我国并未确立“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经常运用,“坦白从宽”的政策就经常作为处理“污点证人”的依据。在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制度后,职务犯罪侦查将面临更多的新问题、新挑战,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稳定性,从而顺利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有必要引入“污点证人”制度。
1.污点证人作证是获取关键证据、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利器,有利于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成案率。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尤其是行受贿案件,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会订立攻守同盟,其犯罪形式与手段也极其隐蔽,调查取证工作往往无从下手。因此,如能引入“污点证人”制度,以法律形式给予污点证人部分甚至全部的刑事豁免,以换取其与司法机关的配合,这样便提供了一种从内部攻破职务犯罪堡垒的方法,瓦解其攻守同盟。有人认为这样做会放纵了行贿犯罪,甚至提出行贿、受贿应当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的“同罪同罚”的司法原则进行处罚,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我国当前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需求:一是目前我国处于经济犯罪易发、高发期,行贿、受贿“同罪同罚”可能导致案件查处不力,黑数增加。二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单一,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三是国民法律素养欠缺,对腐败危害程度的认识没有达到发达国家“零容忍”的国民素养。因此,通过引入“污点证人”制度给予行贿人一定的刑事豁免,有利于促使其如实作证,为侦查机关提供关键证据,缩短查案时间,提高成案几率。
2.引入“污点证人”制度有利于消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其如实作证。
由于污点证人本身带有“污点”,因此其最现实、最大的顾虑就在于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随着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今后的职务犯罪案件庭审中将有相当一部分“污点证人”作为关键证人而被要求强制出庭,这无疑增加了这类证人拒证、翻证的可能性。引入“污点证人”制度,以法律形式规定对职务犯罪“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有利于其建立作证信心,消除后顾之忧,从而配合侦查机关指证犯罪。
3.引入“污点证人”制度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方法和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依据“坦白从宽”的政策给予“污点证人”一定的交易豁免。但由于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对“污点证人”运用这类政策时常常遇到很多问题:一是如何把握好对污点证人的“从宽”条件,没有统一标准;二是如何把握好对“污点证人”的许诺及其履行,这直接影响着办案的质量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三是“污点证人”对于自己的作证结果无法明确预期,需由立法规定刑事司法豁免权对其予以引导。因此,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从而规范职务犯罪的侦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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