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的最后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再次明確了行賄罪的追訴標准,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1萬元以上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明確,多次行賄的,按照累計金額予以處罰。“兩高”的司法解釋向社會傳遞了明確量刑尺度、嚴懲行賄犯罪的信息,也被眾多媒體解讀為遏制官員受賄腐敗的重要舉措。
事實上,社會各界要求司法機關懲治行賄犯罪的呼聲早已十分強烈。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不斷發出“依法嚴厲打擊嚴重行賄犯罪”的要求。2011年,全國檢察機關也開始加大追究行賄犯罪的工作力度。不過,從具體的司法統計數據上看,這一年全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賄人,隻有3194人,比之於數量巨大並逐年遞增的受賄犯罪而言,這個數字幾乎可以忽略不計。
2012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又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大查辦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通知》,並將八類行賄案件列為依法嚴肅查辦的重點。反貪總局的負責人當時也向媒體表示:行賄是誘發受賄犯罪、滋生腐敗的直接原因,並強調打擊行賄犯罪對遏制受賄犯罪不斷攀升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受賄和行賄是一種天然孿生關系。為官者有權,借此以權謀私﹔行賄人無權或者權職低微,需要借助權勢達到目的,於是便以利相誘,換取權勢。他們就是這樣一種難以割舍的相互利用和依賴的利益交換關系。不過,隨著反腐力度的不斷加強,行賄受賄活動也日趨隱蔽。尤其是國家官員,已經越來越注意自己的“形象”,追求收取財物的“體面性”,導致出現大量的托事、收財“分離”現象。這也使司法機關在對涉嫌受賄犯罪的認定上,時常陷於窘境。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除了積極索要財物的情形之外,官員的行為要構成受賄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而在生活實踐中,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受賄者更加注重尋找“安全通道”,以增大非法活動的安全性。於是,減少甚至避免受賄者與行賄人的直接接觸,間接地進行財物及其他非法利益的交易,已經成為當前不少受賄者的“理性”選擇。
早在多年之前,在受賄者與行賄人之間,已出現了一群專司聯絡、議價、送貨之職的“中間人”,而且,隨著國家打擊力度的增強,這個人群的數量還在增加。
官員腐敗在刑事法律的評價上雖常由受賄與行賄雙方構成,甚至還包括了介紹賄賂的“中間人”。但我們卻不能就此得出“受賄的根源是行賄”的判斷,更不能以為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實行同罰甚至重罰行賄,就可以從根本上遏制受賄犯罪現象。
事實上,一些公職人員缺乏理想和信念,公共權力缺乏有效的分權制約,始終是形成包括受賄在內的官員腐敗現象的總的根源,並且最終需要從體制、機制和教育的改革與完善方面才能予以根除。而從現實情況看,如今,腐敗犯罪機會的增加和犯罪成本的降低,或許正是促使一些官員前“腐”后繼、膽大妄為的主要原因。所以,在進一步加大懲治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同時,如何完善公共權力的配置、結構和制衡制度,如何健全公務人員腐敗犯罪的“早發現”機制,依然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通過對官員犯罪個案的分析,可以發現,在懲治賄賂犯罪的政策中,重刑威懾力現已越來越顯得式微,腐敗官員關心的已不再是拘捕法辦后的處罰輕重問題。他們更關心的,是一經實施了行為,會不會被馬上發現,或者被人告發之后,有關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機關能不能及時作出証據充足、犯罪成立的認定。而每當他們意識到通過上述各種“變通”的手法可以困擾司法認定,其受賄的內心沖動就一定會變得更加堅定。所以,為了有效控制受賄,司法機關也應當善於將行賄與受賄“隔離”,實行分化瓦解的工作策略,通過構建“污點証人”制度,使受賄官員缺乏“安全感”,並逐步消除“不可能案發”或者“可以逃脫”的僥幸心理,從源頭上遏制犯罪的念頭和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