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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专家解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反腐把脉支招

反腐败立法:从哪些方面发力

2014年11月04日11:25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反腐败立法:从哪些方面发力

张浩/漫画

受访人:

■中国人民大学反腐败与廉政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毛昭晖

■西安交通大学廉政研究所副所长 李景平

■中南大学廉政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李满春

■湖南大学廉政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袁柏顺

■江西省党风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廖晓明

■北京市委党校副教授 元跃旗

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发布。《决定》强调,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那么,反腐败立法从哪些方面发力?规范制约公权重点应放在哪儿?如何确保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就这些问题,检察日报廉政周刊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

惩防腐败

怎样实现立法引领

廉政周刊:《决定》提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您认为国家立法应在哪些方面对反腐败作出规定?

毛昭晖: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国家立法是一个特定概念,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故反腐败的国家立法内容首先体现为两方面核心立法内容:一是尽快将“惩治与预防腐败法”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启动反腐败国家大法的立法程序;二是尽快启动反腐败法典编纂,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化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从而为反腐败的法律适用提供保障。此外,还有一项工作也很重要,那就是从惩治与预防腐败的法治体系建设的视角,对现行关涉公共权力运行的重大法律进行廉洁性审查,防范立法腐败。

李景平:依法反腐的基本前提,是有较为系统、完备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反腐败国家立法要注重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关于掌权者的权力设置边界及权力行使和运行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追究腐败者的规则和安排,即关于违反规则构成腐败及其追究的规则。具体包括加强权力行使和运行的制度法规建设;适应反腐败现实需要,整合散落在公务员法和刑法等国家单行立法以及党内法规中的规定,推动反腐败综合性立法,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

廉政周刊:《决定》提出,“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对此您怎么看?

毛昭晖:可以说,在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贿赂犯罪对象扩大到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决定》就此问题的再次明确,其重大的立法引领意义在于强调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全面完善,实现与党内反腐败法规体系的衔接和互补。毋庸置疑,现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规定的滞后已经影响到惩治职务犯罪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可见,下一阶段,必将进入惩治职务犯罪系统立法完善的高频期。尤为重要的是,在立法中,应当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内容,如关于腐败犯罪案件特殊诉讼程序、腐败行为的经济罚和资格罚、腐败行为后果消除及损害赔偿和将无形的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的范畴等。

廉政周刊:《决定》首次把“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明确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党内法规制度在制定、配套以及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完善?

李景平:与其他方面的制度立法相比较,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结构中,基本政策类的原则性规定占据主导地位,政策性法规原则性有余,权威性不足。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由若干单项具体政策法规制度构成,每一个具体政策法规都有不同的内容、目标和特定的作用对象,各自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发挥作用,但单项法规制度之间关联性欠缺,未能体现“协调增益”之效,急需对相关法规制度进行整合。还有的法规制度,一些地方和部门大而化之,并没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照抄、照搬中央文件规定,并没有出台相应细化的程序性细则,以致在某些方面规定得很具体、很详细,在另外一些方面却无章可循,存在制度法规建设方面的盲区。因此,我认为要规范从政行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加强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党纪政纪处分制度。

毛昭晖:把党内法规体系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提出,凸显了执政党意识形态与法律价值的统一性,体现执政党意识形态的包容性和执政党的现代化。处理好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问题,首先要认真落实有党内“立法法”之称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规范全党各个层面规范的制定、适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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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丽娜、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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