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开单位或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犯罪?这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离开该单位后或者退休后,如果他人给予其财物是由于其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这种“事后受贿”行为仍然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原来的职权或者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要看其为他人谋取的是否是正当利益,只有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一种情形容易出现争议,就是行为人虽然离开了公积金管理中心,但仍在其他国有单位工作,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时他利用原有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笔者认为,刑法第388条第2款规定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退休人员和已离开国有单位不再从事公务的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该情形中的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构成受贿罪。但其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还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的情形(即斡旋受贿)?笔者认为,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要求,其中的“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应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目前岗位所具有的职权或者地位,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前国有单位所具有的职权或者地位。只要利用了这种便利条件,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都损害了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形象。由于行为人已离开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必然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实现,因此该行为应属于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当然这也要求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玩忽职守“多因一果”如何认定?前文所述的湖北省汉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挪用公款一案背后,是王某等管理人员的疏于管理和监督。可以说,如果其中一名管理人员没有失职的话,挪用公款的事情就很难发生,或者很快会被发现,不会造成很大的资金损失。然而,正是由于各个环节的人员均没有认真履职,才共同造成了相应的严重损失。也就是说,危害后果是由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所造成的,即“一果多因”。笔者认为,在确定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时,应当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分。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根据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健全风险管控体系
随着住房公积金规模不断扩大,管理运作日趋复杂,相关管理人员职务上的违法乃至犯罪的风险隐患不断积累,保证资金安全的任务非常繁重。单靠审计、检查等事后监督,缺乏有效的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难以有效管控风险。笔者认为,必须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管控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管。
完善管理配套政策。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公积金受托银行管理,明确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条件和程序,确定账户功能,杜绝违规开户、多处开户和多个账户现象。
强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比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按时召开金议,及时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每次会议参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推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记名投票制度,每项决策需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方可通过。
健全内控制度。从业务管理环节入手,对缴存、提取、贷款、核算、信息化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权力分布和风险表现形式进行分析,确定覆盖所有业务管理的廉政风险点。比如,建立关键岗位设置不相容和任职回避等岗位制衡机制;加强对大额资金调动、购买国债、提取和贷款审批等行为的内部稽核,强化对关键岗位,特别是领导岗位的监督,等等。
强化外部监督。充分发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和单位的作用,建立协调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定期沟通情况,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协调工作机制。建立年度审计制度,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向管理中心派驻纪检监察员制度,重点加强对重大项目采购及大额资金调度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中心和监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披露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作者为北京公金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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