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改革举措进行廉洁评估
2009年以来,中纪委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先后在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两个层面推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对改革举措进行廉洁评估,与制度廉洁性评估密不可分。结合改革实践全面深入开展制度逻辑性评估,对改革举措进行廉洁评估,是让各项改革举措与廉洁同行的重要途径。
具体说来,对改革举措进行廉洁评估,要体现“同步考虑、同步部署、同步实施”的要求。
一方面,要在考虑或者说谋划与决策改革举措时有廉洁意识,对改革举措的草案进行廉洁评估,避免先天不足的、带病的改革举措出台。要坚决反对以改革为名行腐败之实的改革初衷与方案,维护改革的公共性质与善治取向。
另一方面,要在部署改革举措时有廉洁意识,从部署时机、部署方案、部署路径等方面对改革举措的部署进行廉洁评估,避免不合时宜、铺张浪费、劳民伤财、空洞抽象等问题。
再一方面,要在改革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对改革举措本身及其实效进行廉洁评估。改革举措刚出台时,可能符合与体现了惩治和预防腐败要求,但随着时间的推进,则有可能发生变化;同时,改革举措本身不腐败,不一定意味着它在实践中能够有效预防与惩治腐败。因此,在改革举措的实施过程中对其进行动态的廉洁评估,是必不可少的。要根据评估结论,适时修改完善乃至废止没有较好体现惩治和预防腐败要求的改革举措,防止因为改革举措的不完善而滋生腐败、加剧腐败。
对推进廉洁评估的几点建议
建议更加重视廉洁评估。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要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并指出,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国家战略和顶层设计。这意味着十八大以来的反腐倡廉热潮会持续、会深入。廉洁评估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途径,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腐败、发现腐败,特别是识别与发现潜在的、潜伏的腐败,从而为预防腐败与惩治腐败提供线索。
建议扩大廉洁评估的范围。我国开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与2003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我国在2003年就签署了该公约,2013年首次接受履约审议。该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我国开展的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主要针对的是“法律文书”。建议以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各项改革举措与防范腐败同步考虑、同步部署、同步实施为契机,参考借鉴“老虎”、“苍蝇”一起打的一体化思维,扩大廉洁评估的覆盖面,对法律文书与行政措施全面开展廉洁评估,做到不留死角。
建议完善廉洁评估的内容与标准。2010年7月,中央纪委办公厅与国家预防腐败局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文件在第四部分指出四方面的“评估内容”:评估廉洁性,是否符合中央关于反腐倡廉各项工作部署的要求,是否落实了将预防腐败贯穿于制度建设之中的精神,是否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估合法性;评估利益冲突;评估科学性。可见,“制度廉洁性评估”名称中的“廉洁性”,是广义上的,涵盖了合法性与科学性,换言之,制度廉洁性评估不只是评估制度的廉洁性。
对制度的合法性、科学性进行评估是必要的,但将之作为廉洁性评估的部分内容,有泛化廉洁性之嫌,不利于实现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专业化。建议聚焦“廉洁”,并立足廉的本义——“边”,从“边界”、“界限”角度理解“廉洁”,将之明确化、具体化、精细化,从而提高制度廉洁性评估内容的逻辑性、指导性、可行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晰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标准,将大大提高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专业化与科学化程度,有助于形成制度廉洁性评估的“中国模式”。
立足廉的本义“边”来完善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内容与标准,将更加有助于简易区分制度廉洁性评估与相关制度,更好地发挥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功能。如立法后评估,针对的只是立法,不涉及规范性文件,制度廉洁性评估则同时评估立法与规范性文件;立法后评估只是对现行实施的立法进行评估,属于事后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则同时对现行立法与立法草案进行评估,包括了事前评估;立法后评估着眼的是立法在“面”上的实施效果,制度廉洁性评估则紧扣廉洁,在廉洁这个“点”做文章。同时,制度廉洁性评估也不同于制度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合法性审查侧重形式审查,主要看立法本身是否与上位法冲突,制度廉洁性评估则侧重实质审查,即评估制度本身的内容是否符合廉洁要求。由此可见,制度廉洁性评估并非简单地赶时髦,而是具有独立的地位与独特的功能,不可或缺,不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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