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滥用职权与私人恩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普通人,因此,他们扮演着双重角色。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不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往往被视为纯粹的官员,其个人身份往往被忽视了。但实际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可能全属于职务行为,他们也以个人的名义活动。因此,完全以个人名义实施、没有动用国家赋予的职权的行为,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组成部分进行评价。这又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H: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了其一般的职务权限,也没有动用国家赋予的公共资源,这种情形只能作为个人行为进行评价,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情形I:虽然冲突的起因是个人恩怨,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赋予的权限实现个人目的,则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这是典型公报私仇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四、滥用职权中的认识错误。认定滥用职权罪时,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顺序。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要求,即便主观上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也不能认定滥用职权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有可能会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产生认识错误。就此,应当以相关的法律以及规章制度为标准,以行为时为判断的时间点,进行客观的、综合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J:行为人对基础性的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任何判断都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作出的,如果行为人对影响行为决策的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导致职权利用违反规章制度或法律,则应当排除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因为这是典型的事实错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普通人,在信息不对称、情绪失衡的情形下,可能出现判断失误。这种错误排除了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当然,并不排除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可能性。
情形K:行为人对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以及规章制度的要求产生了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应当属于典型的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在法律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情形之下,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滥用职权罪属于职务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一般应当有比较明确的认识,而且重大决策都有程序性制约,因此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会出现。
五、“严重后果”的归因与归责。滥用职权罪往往经过了多重职务行为的传递,而且还可能介入其他因素。因此,最终的“严重后果”能否在客观上归责于源头的“启动行为”,需慎重判断。源头的滥用职权当然是“严重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但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比条件关系更严格,因此必须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限缩。要分几种情况加以分析。
情形L:下游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因果发展流程发生重大转折。此时,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判断下游的行为是否满足了“实行犯过限”的条件。如果满足了这一条件,则最终的严重后果不能归责于源头的滥用职权行为;否则,应当归责于源头的行为。
情形M:滥用职权行为的因果流程中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对此,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介入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之下是否异常。如属正常,则最终的“严重后果”应归责于职权滥用行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迫切的危险,则这种介入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归责于权力滥用行为。但这种危险不能停留为一种臆测,必须建立在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的事实根据之上。
情形N:因果流程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在这里要判断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异常性程度、对“严重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介入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要素进行判断。第三人行为介入越异常、对严重后果出现所起的作用越大、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弱,则越倾向于否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这里只是从理论的角度分析滥用职权罪可能出现的几种特殊形态,现实案件可能是多种情形的混合,也可能超出前述分析的范围。因此,具体案件的定性仍需法官结合证据进行审理。
(陈金林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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