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组织处理适用的几个问题
要稳妥使用并准确把握组织处理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部分单位在适用组织处理中还存在一些误区:有的误将诫勉谈话作为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同时使用;有的对应给予开除处分的,却以辞退或辞去公职方式处理;有的采取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方式结案,但作出的书面决定混同于正常的干部调整,难以得出是受到组织处理的结论,等等。
在适用组织处理时,纪检监察机关要弄清被审查人的身份情况,区分适用的条件,依照规定提出适当的建议,防止和避免组织处理适用上的随意性,同时还要注意不要机械适用法条,而是要综合权衡,努力做到与干部、群众朴素的心理评价同频共振,提高干部、群众对处理的认可度。对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可采取组织处理方式结案;认为仅给予处分还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的,可建议对被审查人采取免职、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按照规定可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党纪处分、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如认为采取组织处理方式已达到惩戒目的的,可不再给予处分。
规范程序、切实保障被审查人的合法权益
采取组织处理,必须具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必须遵循规定的程序,必须在管理权限内、经集体讨论决定,并保障好被审查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等合法权益。对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防止出现被审查人在被组织处理后无所事事却仍享受原有职级待遇等情况的发生。
需要说明的是,为防止被审查人干扰、妨碍调查,在立案前对被审查人职务予以调整的,一般作为办案策略运用,不作为组织处理把握;对仅采取免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方式结案的,如未立案的,可不再办理立案手续;对仅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非组织处理方式结案的,如已立案的,应撤销案件。
(董芳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