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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孟:追求贪腐犯罪处罚的刑事和法律效果统一

2013年04月23日17:19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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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窗理论认为环境可以对一个人产生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美国的零容忍打击犯罪政策被视为一种有效合理地修补“破窗”的策略。在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重视打击轻微犯罪,这便是破窗理论以及零容忍政策带给我们的借鉴意义。

坚持“零容忍”,修补“破窗”带来的危害

“如果一幢建筑的一扇窗户遭到破坏而未及时得到修补,那么肇事者就会误以为整幢建筑无人管理,从而就产生自己可以任意破坏的心理暗示。久而久之,这些破窗户就给人一种无秩序的感觉。在这种氛围下,各种违反秩序的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潜滋暗长,社会治安就会逐步恶化。”这就是由美国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琳观察总结的“破窗理论”。

破窗理论指出,环境可以对一个人产生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破窗理论应用的典型就是美国的“零容忍”打击犯罪政策,这种政策被视为一种有效合理地修补“破窗”的策略。

一般认为,零容忍政策包括严格执法和重视打击轻微犯罪两个方面。在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中,对于贿赂犯罪,如果惩治力度轻,不足以达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频发时,贿赂犯罪便出现“破窗”式的多米诺效应。因此,对贿赂犯罪应采取“零容忍”态度。

注重具体分析,刑罚处理与党纪政纪处罚有效衔接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破窗理论和由破窗理论滋生的零容忍政策只能发挥刑法的惩治功能,其本身具有突出的缺陷。表现为:一是惩治犯罪的对策重在打击,而忽略了预防;二是有违刑罚的谦抑性,似乎与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协调。

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才是社会主义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对于那些社会主义建设需要但是又有腐败行为的人员如何处理既兼顾刑法惩治与预防的功能,又有利于社会主义的建设,则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从长期的实践来看,我们对于那些有腐败行为的行为人并非一定要一棍子打死,而是视其情节给其悔改回归社会的机会。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由此可见,是否对所有腐败行为人都采用零容忍的政策,将其完全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这里不妨借鉴一下美国的“三振出局法案”。该法案来源于棒球比赛的“三击法”,意思是说如果棒球手三次未能击中球的话就被淘汰出局。这意味着一个人如果因为严重犯罪第三次被判刑,法官就不能对其适用刑罚个别化,而必须对其判处长期监禁刑。

我们可以借鉴“三振出局法案”,对犯罪数额不大且属于初犯、偶犯的行为人,如果其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如果其再次或者三次再有腐败行为,则不仅要在刑事处罚上对其进行重判,而且将从国家工作人员序列里将其剔除永不录用。

美国在处置贿赂行为时所追求的主要效果不是一定要对受贿公务员个人科处多么严格的刑罚,而是首先要把受贿公务员从国家权力中清除出去。可以说“政治效果第一、刑事效果第二”是其特征。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一些贪腐犯罪的被告人处以刑罚,或者不予刑罚处罚后,对其党纪、政纪处理的衔接并不好,因此,这使得我们对很多腐败行为的打击效果大打折扣。一方面是行为人所在单位没有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是处罚不恰当,比如应该给予较重处罚的却给予了较轻处罚。

对此,我们一是要实现刑罚与党纪、政纪的衔接;二是检察机关要立足其监督职能,加大对刑法处罚后党纪、政纪处罚的监督力度,保证处罚到位。

(责编:杨丽娜、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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