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刑法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首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是1985年“两高”所作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索取贿赂的无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385条吸收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精神,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却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认为,为加强惩治腐败犯罪,建议对刑法第385条进行修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量刑时的法定从重情节而不是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一、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就具备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特征,只要收受了贿赂,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受贿罪。从立法原意上看,受贿罪的危害或者说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本身。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情节,可以使那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难以逃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古代受贿罪立法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我国唐代《唐律疏义》要求官吏廉洁自律,严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职制”篇中规定了一系列罪名,如官吏收受所辖内百姓或下属的财物,称为“受所监临”,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称为“受财枉法”,虽未枉法裁判,但只要收受了财物的,即构成“受财不枉法”等等。法律还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这表明,我国古代对受贿罪的立法并非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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