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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为受贿罪从重情节

缪军
2013年04月12日15:12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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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看,均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在德国刑法理论界,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观意图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释为“目的犯”或“意图犯”,即把某种主观意图解释为某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但似乎并无人认为受贿罪属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目的犯”,更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上必备的“意图”。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二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另外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对于受贿罪也都未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四、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有利于正确认定受贿犯罪

受贿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渎职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业已构成渎职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视为受贿罪的一种情节,决定受贿罪的危害程度,决定量刑的轻重。对于收受他人财物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适用正常或较轻的刑罚;对于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同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情节,可以解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只要确认有收受财物行为即可认定为受贿,消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难度,更能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85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索贿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责编:杨丽娜、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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