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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受賄不抓行賄,“選擇性執法”為哪般?

徐明軒
2013年05月27日08:11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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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凱兵行賄56萬元、放倒兩任局長的行賄罪行清晰、証據確鑿,司法機關“選擇性執法”為哪般?

廣東韶關市始興縣先后兩任水利局局長張遠周、劉傳應“前腐后繼”,都因受賄落馬,分別獲刑5年、6年零6個月,但曾向兩人行賄的原縣政協委員、房地產老板段凱兵卻安然無恙,未受行賄罪的刑事追究。

行賄罪和受賄罪,是一對難兄難弟。治理腐敗必須雙拳出擊,既打受賄,又打行賄,才能培育清正廉潔的政府。打擊行賄犯罪,是反腐不可或缺的另一面。

我國刑法第389條規定:為牟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按歷年來的相關司法解釋,特別是去年12月兩高發布的《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行賄1萬元,即應立案予以追究﹔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即構成“情節嚴重”,起刑點在五年以上。而段凱兵的行賄數額高達56萬元,遠超立案標准,而且他先后向兩任官員行賄,並非偶犯、初犯,卻沒有受到司法追究,究竟為何?當地司法部門應該向公眾說明。

但讓人匪夷所思的是,迄今為止,段老板非但沒被追究刑責,反而在“縣紀委書記的牽頭下”高調地做著慈善,這說明了什麼?人們不禁疑問:段凱兵的行賄罪行清晰、証據確鑿,司法機關“選擇性執法”為哪般?

就本案來說,法院並未收到來自檢察院的訴訟。如果檢察機關為了揭露、打擊受賄,讓行賄者充當“污點証人”,並單方面許以“不予追究”,這有悖於現代刑事訴訟理念,因為隻有法院才擁有定罪量刑權。對行賄人能否依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應當先立案追究,再由法院依法裁決,不能由檢察機關單方面說了算。游離於法律訴訟制度之外的“口頭承諾”,既難以保障“污點証人”的正當權利,也因為“密室操作”不受公眾監督,可能成為新的腐敗問題的滋生點。這也是輿論反復質疑“行賄哥”的原因所在﹔而當地檢察院拒不公開案情,又加大了司法公信危機。

期待當地檢察院及時公開披露案情,澄清為何行賄56萬元、放倒兩任局長的“行賄哥”未受刑事追究,其法律依據何在﹔更希望相關打擊行賄的刑事、行政制度逐步健全,不僅依法追究行賄者的刑責,更要把行賄者列入資信黑名單、逐出市場。

(責編:李源、姚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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