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1979年刑法未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首次將“為他人謀取利益”定為受賄罪構成要件的是1985年“兩高”所作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為他人謀取利益”作了限制性解釋,規定索取賄賂的無須以“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385條吸收了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精神,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收受型受賄罪構成要件,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然而,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收受型受賄罪構成要件在司法實踐中卻帶來了諸多困惑。筆者認為,為加強懲治腐敗犯罪,建議對刑法第385條進行修改,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作為量刑時的法定從重情節而不是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一、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從重情節符合受賄罪的立法意圖
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是受賄罪的本質特征。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本身就具備了侵犯國家工作人員廉潔性的特征,隻要收受了賄賂,不論其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已經構成受賄罪。從立法原意上看,受賄罪的危害或者說受賄罪的本質並不在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在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行為本身。因此,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從重情節,可以使那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又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人難以逃避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二、我國古代受賄罪立法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構成要件
我國唐代《唐律疏義》要求官吏廉潔自律,嚴懲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職制”篇中規定了一系列罪名,如官吏收受所轄內百姓或下屬的財物,稱為“受所監臨”,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坐贓”,官吏收受財物導致枉法裁判的,稱為“受財枉法”,雖未枉法裁判,但隻要收受了財物的,即構成“受財不枉法”等等。法律還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這表明,我國古代對受賄罪的立法並非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構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