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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為受賄罪從重情節

繆軍
2013年04月12日15:12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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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從重情節符合國際立法潮流

從國外及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看,均未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一個必備要件。在德國刑法理論界,雖然有不少學者認為,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主觀意圖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釋為“目的犯”或“意圖犯”,即把某種主觀意圖解釋為某罪主觀上必須具備的要件,但似乎並無人認為受賄罪屬於這種法無明文規定的“目的犯”,更沒有人把“為他人謀取利益”視為受賄罪主觀上必備的“意圖”。例如,德國刑法典規定:“公務員或從事特別公務的人員,以現在或將來職務上的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他人利益的,處二年以下監禁,或處罰金。”另外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對於受賄罪也都未規定必須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構成要件。

四、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從重情節有利於正確認定受賄犯罪

受賄罪從某種意義上講是一種瀆職犯罪,隻要國家工作人員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就已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業已構成瀆職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視為受賄罪的一種情節,決定受賄罪的危害程度,決定量刑的輕重。對於收受他人財物但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適用正常或較輕的刑罰;對於收受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從重或加重處罰。同時,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從重情節,可以解決理論上的要求與人民群眾對受賄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既能增強刑事立法的科學性,又便於司法適用,隻要確認有收受財物行為即可認定為受賄,消除“為他人謀取利益”認定的難度,更能有效地發揮刑法懲治和預防受賄犯罪的功能。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將刑法第385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受賄罪,索賄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從重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

(責編:楊麗娜、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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