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職務犯罪不同於一般的刑事犯罪,有“追訴終身”的必要,這樣才能使腐敗分子“惶惶不可終生”。
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布《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為有力打擊和控制瀆職犯罪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該司法解釋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眾所周知,一些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可能在多年之后才發生或呈現出來,而等到危害結果發生或呈現出來后,又可能因瀆職行為已過追訴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兩高”這一新司法解釋,將有效避免因追訴期限計算不當而輕縱犯罪。這無疑將使刑法對瀆職犯罪等職務犯罪的威懾、剝奪等功能大大增強。
追訴時效制度是現代國家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自我限制,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和人道性。該項制度還能促使犯罪行為人在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情況下積極自我改造、悔罪自新。但瀆職等職務犯罪不同於一般的刑事犯罪,確有“追訴終身”之必要。
首先,與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職務犯罪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其次,職務犯罪主體的文化、法律水平較高,關系網復雜,有一定的地位和職權,具有反偵查的意識和條件,有些職務犯罪沒有顯而易見的侵害后果,這決定了發現犯罪的時間常常大跨度地滯后於實施犯罪的時間,部分職務犯罪的主體能輕易地度過被追訴的“危險期”﹔第三,現在某些地方和行業出台了辦案質量或者工程質量的“終身責任制”,如果因為超過追訴時效,一些枉法人員不能受到刑事責任追究,這樣的“終身責任制”效果也就必將大打折扣。
所以,我國刑法應作出明確規定,所有的職務犯罪的追訴將不再受時效限制,都要實行“追訴終身”。隻要發現職務犯罪的線索,都要窮追到底,永不言棄。這樣定能使得腐敗分子都“惶惶不可終生”,法律才會真正成為始終高懸在腐敗分子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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