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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報:“集體研究”不是瀆職犯罪的擋箭牌

朱永華
2013年01月10日09:05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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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指使、授意、強令下屬違法履職或不履職,可以瀆職罪追究法律責任,而對“集體研究”實施的瀆職犯罪,相關負責人也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具體執行人員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將是是否追究刑責以及量刑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發布《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從嚴懲處瀆職犯罪(1月9日《南方都市報》)。

在我們的現實社會以及媒體的報道中不難看到,一個地方的重大決策或重大項目,發揮的積極作用並受到上級領導的表彰和群眾的歡迎好評,在主要領導的講話和對外宣傳中大多不提是集體決策或“集體研究”。更有甚者為了突出主要領導的成績,往往還有頂著各方面壓力的描述,似乎地方實施一項好的政策或好的項目,都要排除各種阻力才能實現。但當某項重大決策或重大項目出現失誤或錯誤,遭到公眾質疑被上級追究責任的時候,往往就成了“集體研究”,真正的決策者或主導者適時退到了幕后,而最終為此承擔責任的要麼推給了執行者,要麼干脆弄到“臨時工”身上。

實際上,無論是企事業單位還是政府部門,都有一個由主要領導挂帥多人組成的“領導集體”,俗稱“班子”。很多重大問題的敲定往往都由這個班子“集體研究”,最后由主要領導拍板決定。但如果主要領導個人已經作出的決定,再進行“集體研究”實際上就是“走形式”,特別是關系到主要領導政績形象的決策或是有可能帶來一定違法違規風險甚至“瀆職”等后果的重大決定,主要領導更是樂意用這種走形式的“集體研究”,既可以規避個人承擔責任的風險,取得成績又能顯示個人的工作魄力。因此,凡是造成瀆職、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等后果的決策決定,“集體研究”只是一個幌子,尤其是瀆職行為,本身就可能隱藏著某種利益輸送,不僅不可能擺在桌面上“集體研究”,甚至連“走形式”都可能會被省略。

而出現瀆職犯罪后果以后,大多決策者把責任歸咎於“集體研究”,其班子成員往往也保持沉默甚至甘願“背黑鍋”,這主要基於有了“集體研究”外衣,不僅可以有效地保住“一把手”或主導者的位置,為今后留下升遷資本和人脈資源,更因為“法不責眾”的心理,瀆職行為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事實上在以往很多牽涉“集體研究”瀆職犯罪的處理,也確實出現追究不力的現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所說,對於多人特別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為托辭推諉責任,實踐當中有的隻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抓小放大”的現象違背了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於預防和懲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發布並實施的《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無疑戳中了以“集體研究”來搪塞減輕瀆職犯罪處理的軟肋。事實上,從最高院的通報中我們也能看出,從2010年到2012年11月,無論是瀆職犯罪的數量還是已經生效的判決,比例都有明顯上升,可想而知其給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的損失自然也是“水漲船高”。盡管瀆職犯罪案件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最高院發言人的話語裡不難看出,定罪量刑不明確導致處罰“就低不就高”,以“集體研究”推諉責任逃避處罰,這種姑息甚至縱容恐怕才是瀆職犯罪多發高發的主要原因。最高院專門就“集體研究”的瀆職犯罪作出最新司法解釋,並對瀆職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作出規定,將其納入“嚴打”范疇,其針對性是不言而喻的。

瀆職不僅危害極大,社會影響惡劣,也直接損害政府在群眾中的公信和形象,很多瀆職犯罪背后還隱藏著利益輸送甚至和腐敗密切相關。所謂“集體研究”造成的瀆職,其本身就是“利益共同體”所衍生的毒瘤。最新司法解釋將瀆職犯罪納入“從嚴懲處”范疇,並針對性明確“集體研究”的刑事責任追究,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不僅有利於查處和震懾瀆職犯罪,對有效防止瀆職和預防腐敗及腐敗“窩案”的形成都具有異乎尋常的現實意義。

(責編:李源(實習)、姚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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