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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職務犯罪刑事訴訟從普通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反腐敗刑事訴訟制度

檢察日報:以制度的建立破解反腐“梗阻”

吳建雄
2013年01月08日08:14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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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職務犯罪進行刑事評價和司法處置,是反腐敗斗爭的重要手段和長期任務,也是深入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重大課題。在黨的十八大對反腐敗斗爭作出重要部署,反腐敗成為我國政治體制改革重要突破口的背景下,筆者認為,下一步的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任務,必須回應全黨和全國人民加大反腐敗力度的強烈願望,將職務犯罪刑事訴訟從普通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構建專門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反腐敗刑事訴訟制度(或稱職務犯罪刑事訴訟制度),這不僅是反腐敗斗爭和民主法治建設深入發展的需要,也是社會職能分工細化的必然趨勢。

  從根本上確立檢察偵查的法律監督性質

  職務犯罪偵查作為反腐敗法律手段,體現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性質。而公安機關的偵查是一種行政行為,不宜承擔職務犯罪偵查職責,這一觀點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實務和理論界的認可,但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法學理論界對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歸屬問題一直尚未達成共識。

  筆者認為,隻有構建以監督公共權力,維護國家政治清明為目的的反腐敗刑事訴訟制度,才能從立法上確認職務犯罪刑事司法與普通犯罪刑事司法是發生在兩個不同場域的訴訟活動。前者是對國家權力進行制約和監督的行為,后者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國家管理行為。

  作為國家管理行為的刑事司法,必須堅持公檢法相互配合和制約的憲法原則;而職務犯罪刑事司法則是由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性質衍生的特定程序實施。隻有將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兩類責任義務不同的案件分別交由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並施用不同的程序規范,才具有實質性的正當性和平等性。而職務犯罪偵查實行上提一級、上下層級雙向監督,符合強化檢察機關自身監督的邏輯。同時,構建反腐敗刑事訴訟制度,可考慮實行監察、檢察、法院三機關各負其責、相互制約、相互配合的工作機制。

  體現反腐價值理念和懲治腐敗的司法規律

  當下,建立在普通刑事訴訟基礎上的司法程序規范,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了職務犯罪的特殊性,但難以全面、准確體現職務犯罪高智能、高隱秘性和懲治工作的特殊規律。首先,普通刑事訴訟與職務犯罪刑事訴訟理念差異很大。前者奉行謙抑、寬緩、非監禁化,這已成為國際化趨勢;而后者則秉承從重從嚴、堅決打擊的理念,這也是國人和全球共識。其次,普通刑事訴訟與職務犯罪刑事訴訟價值目標不盡相同。普通刑事訴訟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目標不能完整體現懲治職務犯罪核心價值,模糊了其反腐敗政治意旨。再次,普通刑事訴訟與職務犯罪刑事訴訟的運行機理不同。普通刑事訴訟以公安偵查為基礎,檢察起訴為主導,法院審判為終局,以刑罰執行為依歸,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職務犯罪刑事訴訟在實踐中則是以初查為基礎,偵查為主導,起訴為關鍵,審判為終局,執行為依歸,實行初查環節紀檢監察與檢察配合制約,偵查環節上下級檢察院層級制約,起訴環節偵查與起訴流程制約,審判環節檢察與法院監督制約,執行環節審判、監獄、檢察三機關監督制約的運行格局。實踐証明,這一格局是基本上符合懲治職務犯罪工作規律的,應在建立專門的反腐敗刑事訴訟制度中完善和確認。

  有效解決反腐敗司法理論與司法實踐資源匱乏問題

  從司法理論上看,黨的十七大以來,懲治職務犯罪刑事司法力度加大,領域拓展,質量水平不斷提高,但反腐敗刑事司法理論與實踐卻嚴重脫節。除職務犯罪偵查、預防理論研究在檢察系統有所開展外,起訴、審判、執行等司法活動均建立在實踐普通刑事訴訟理論基礎之上,職務犯罪刑事司法的概念、內涵、范疇、原則等均處於“空白地帶”。

  從司法實踐看,隨著社會環境日益開放、透明,反腐敗和司法公正的社會關注度不斷提高。經濟全球化深入發展,腐敗犯罪日益呈現出有組織、跨區域的特點,反腐敗司法面臨一系列新情況新問題。如完善刑事司法與行政執法、紀檢監察案件移送和証據轉換機制;加強反腐敗國際交流與合作,更加有效地打擊跨國境腐敗犯罪等等,都有賴於反腐敗刑事司法理論支撐和法理學、政治學、經濟學、偵查學和國際司法等多學科的智力支持,從而形成新的法律資源。

  從犯罪現象看,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物質精神生活全面轉型,腐敗犯罪多發狀態在短期內難以改變;犯罪活動更加隱蔽化、智能化、復雜化,一些直接損害民生利益的隱形職務犯罪,與多種社會問題相互交織,社會危害性嚴重;以合法形式掩蓋的犯罪手段、方式日趨復雜多樣,使評價職務犯罪的刑事立法面臨新的挑戰。職務犯罪刑事訴訟制度專門化,有利於嚴密反腐敗刑事法網,促進對新的腐敗行為的入罪研究,以適應反腐敗斗爭發展客觀要求。

  真正實現與反腐敗國際公約有效銜接

  自2003年我國簽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后,反腐敗國際合作取得了重要進展,隨著刑法修正案(八)和新的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我國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銜接又有了新的加強。但從總體上看,一些關鍵性、瓶頸性問題的解決進展遲緩。如建立污點証人與辯訴交易制度問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對於在犯罪偵查或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締約國應當考慮“在適當情況下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起訴”。而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參與者的立功、自首、不起訴等作出了一些規定,但同公約比較,還存在一些缺陷:一是適用不穩定。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是“可以”,而不是“應當”,降低了被告人和污點証人實質性配合的積極性。二是適用條件特定。司法實踐中,一些腐敗犯罪的污點証人並不具備“犯罪情節輕微”條件。其他如特殊偵查手段的執法主體問題、境外腐敗資產追回問題等,由於受普通刑事訴訟理念、原則和內容的局限,均存在運行機理上的“梗阻”問題。因此,隻有建立專門的反腐敗刑事訴訟法律規范,才能真正實現訴訟制度與反腐敗國際公約的有效銜接。

  (本文作者為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研究室主任,全國檢察業務專家,法學博士)

(責編:李源(實習)、姚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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