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保等監管人員行賄屬“情節嚴重”
● 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
人民網北京12月31日電 (記者徐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31日對外發布了《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該司法解釋,從2013年1月1日起,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二)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賄的﹔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司法解釋還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此外,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根據司法解釋,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司法解釋對從輕、減輕處罰也作出了規定,行賄人被追訴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証屬實的,依照刑法關於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如何處理,司法解釋明確,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因行賄犯罪取得財產性利益以外的經營資格、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建議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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