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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受贿罪须考虑情节因素

2014年11月24日14:34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受贿罪须考虑情节因素

10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草案》)。《草案》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取消原来的具体数额限制,而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代替。这种变化无疑是对反腐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升。笔者认为,受贿罪还必须考虑情节性因素,具体缘由如下。

“数额”与“情节”并存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刑法中非常普遍。数额犯是刑法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数额不能作为定罪的绝对标准。例如,刑法分则第5章中属于典型数额犯的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型犯罪,也都规定有情节犯。显而易见,既然这些典型的数额犯中都规定有情节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量刑时也必须考虑情节因素,在数额犯中加入情节因素亦属顺理成章。而尤其应该注意的是,贿赂犯罪其实已有“数额”加“情节”标准并存的立法模式。刑法有关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设置了“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同的量刑幅度。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情节因素的设置,应当是对受贿犯罪中量刑标准单纯从数额标准到构建“数额”与“情节”并存的立法模式的积极尝试。就该罪而言,即便收受贿赂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但若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亦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将情节因素引入受贿罪具有合理性。将“数额”和“情节”同时纳入受贿罪标准,是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的一种重大突破。事实上,尽管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将数额作为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但是就其本质而言,受贿罪并非属于财产犯罪而是职务犯罪。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而受贿数额只是说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侵害的程度大小而已。诚如有学者所言:“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妨害国家法律、政策贯彻实施,腐蚀干部队伍,以及败坏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威信等方面”,决不能仅仅依照数额大小来确定受贿罪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行为是否违背职务及违背职务的程度、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等情节,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将数额作为受贿罪单纯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职务犯罪与财产型犯罪的本质区别。据此,将情节因素引入受贿罪具有合理性。

需要指出的是,《草案》并未对受贿罪中何为“情节严重”等情节因素予以说明。笔者认为,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具体而言,可以在明确受贿次数、受贿手段(例如公开性同时一次接收多人贿赂,还是秘密性逐一分别接收多人贿赂)、受贿主体情况(纪检监察人员受贿)、受贿动机(如为包二奶养情妇而受贿还是为儿女凑齐学杂费而受贿)、受贿犯罪的后果等等诸多情节的基础上,然后再规定“以及其他情节”的兜底条款,从而使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拘束,而刑法稳定性亦能得到保障。

(作者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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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丽娜、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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