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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查处要略

詹复亮

2014年03月30日09:14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查处要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一个罪名,对于严密法网、有力打击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加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用问题研究,是一项重要课题。

  实践形态

  刑法修正案(七)实施5年多来,司法机关查处了一批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具体情形:

  利用丈夫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王某的丈夫担任某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某供应商希望得到王某丈夫关照,保证其对某电厂供应货物业务的顺利开展,伺机送给王某面值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王某收受后用于自家装修房子等,并替供应商说情,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利用妻子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陈某利用其妻子担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该公司干股后再退股,从中获利23万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23万元,并处罚金5万元。

  利用岳父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杨某利用其岳父王某系某知名高校领导、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一工程设计项目帮助他人中标,从中收取好处费15万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并处罚金1万元。

  利用服务的领导之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黄某系某市国土局局长的司机。某酒店因用地违法,将受到罚款处理。为减少罚款数额,某酒店请求黄某帮忙,并送给黄某10万元。黄某收受贿赂后,利用局长的影响力为某酒店进行斡旋,减少罚款70多万元。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又如,肖某系某派出所所长的司机,通过所长为请托人李某违规办理超生儿童登记落户,收受贿赂5000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利用同事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徐某临时被借调到某新区管委会工作,拆迁户王某通过朋友刘某认识了徐某,希望徐某帮助其在拆迁安置中多获得补偿款,并送给徐某4万元。此后,徐某找担任拆迁科副科长的同事白某帮忙,最终事成。徐某以同样的方式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法院认为,徐某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帮助被拆迁户王某多获得赔偿款,并二次收受贿赂共计6.5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6.5万元。又如,某市看守所民警白某、杨某受两名在押人员亲属之托,通过在法院工作的杨某同学为在押人员在判刑、减刑等方面谋取不当利益,白某先后向两名在押人员索要20万元和2.5万元。杨某分得3万元。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别判处白某、杨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利用亲戚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仇某通过其亲戚某银行支行副行长赵某,帮助苏某等三人办理银行三户联保贷款,向苏某等三人索要3万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此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有的利用同学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代某原系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外经贸科科长,在退居二线后,利用其同学审批中小企业科技扶持资金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贿赂10余万元;还有的利用情人的职务影响力受贿等。从上述案例可知,这些案件在判处自由刑、罚金及没收财产或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并不统一,主要受地域差异等因素影响,因此,需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加以完善。

  重点环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核心特征是利用他人影响力进行交易。但这种影响力不属于行为人本人,是行为人利用了他人的影响力。据此,查处这类犯罪案件,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查清职务影响力主体。这类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利用的是他人的影响力,其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包括亲缘、地缘、学缘、工缘、军缘以及情人等其他共同利益的关系。由于其特征是利用他人影响力进行交易,因而具有相向性,必然涉及有影响力的人和利用影响力的人。因此,办案时首先要查清行为人利用的是谁的影响力。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影响力,就有可能构成受贿罪而非此罪。

  查清犯罪的客观形态。主要围绕以下方面侦查取证:一是行为人利用了他人的影响力,与本人职务无关。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影响力交易行为,包括交易的事项、对象及内容。三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包括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为自己提供帮助、方便条件或者谋取竞争优势等。四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五是既遂的认定。这主要视其交易意向或者交易协议是否已经达成。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规定,凡是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的即可认定为既遂,不要求“协议”具体内容实现。

  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此罪主观方面属故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行为人以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为目的。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他人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论是事前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均不影响其主观要件成立。

  需注意的问题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除了严格把握事实与证据,还应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主要涉及数额及情节,其中数额标准极为重要,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宜比照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标准综合考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刑法第388条第一款规定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该款同第388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前罪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务影响力,后罪主体利用的是他人职务影响力。其次,前罪主体虽然利用的也是他人的职务影响力,但其所依托的是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且这种条件对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具有纵向或者横向的制约关系,后罪主体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只是具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而不是职务活动中的制约关系。即便如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利用的虽然是其在职时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对他人职务活动也不具制约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教唆犯的界限。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防止腐败分子钻法律空子,以本人不知情,系其近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等名义收受贿赂为借口进行辩解,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前,司法机关对受贿罪共犯及其身份的处理,通常结合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既要证明行为人之间存有共同受贿行为,还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否则国家工作人员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可以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必以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为前提。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处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经常涉及受贿罪共犯、唆使犯等认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主要是查清两者之间的受贿意思联络即是否有通谋。如果有通谋,比如把具体请托事项告诉了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两者构成受贿罪共犯,否则不构成共犯。如果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行为人唆使,利用职务影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则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枉法罪,但行为人却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枉法罪共犯。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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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源、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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