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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东风:贿赂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浅析

2014年01月22日13:44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贿赂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浅析

污点证人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成为控诉方证人,从而可以免受刑事追究,或被给予刑事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因此而取得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不被采用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污点证人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其出现往往涉及贪污贿赂、有组织犯罪、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等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由于贿赂犯罪主体、行为、结果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使得犯罪证据在来源、种类、证明力等方面,越来越凸显出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贿赂犯罪的证据单一性、互证性、易变性、隐蔽性、利益关联性特点,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取证行为的规范性要求更高,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更大,运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惩治这类犯罪已显得无力。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研究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和利益权衡,有利于破解贿赂案件侦破难题。

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法律依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7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上述规定蕴含了豁免污点证人的立法精神,为确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提供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依据。

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实践基础。上述立法存在与污点证人豁免相类似的若干规定,加上新时期查办贿赂犯罪等重大案件的需要,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在豁免制度上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实践中,已有很多因行贿人积极举证,配合检察机关突破重大受贿犯罪案件而不被起诉的案例。如美国能源交易商安然破产案、俄罗斯首富霍多尔科夫斯基等逃税和侵吞国家财产案、台湾地区高雄“议长”贿选案、香港艺人谢霆锋交通肇事案等,都涉及“污点证人”作证。再如,被我国法学专家称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第一案的“綦江彩虹桥案”,多名行贿人均作为控方证人而未被起诉。这个案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照其他相关法律作出的有益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规范体系。一是污点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重大贿赂案件,适用的范围不能过宽。此项制度对污点证人进行豁免是为了获得污点证人的证言或者是很难获得的重要证据。如果通过正常途径能顺利破案,则不能使用污点证人制度。

二是污点证人制度的适用对象。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等。污点证人必须是对案件侦查提供了关键性的证据,这些证据是不可替代的,并且提供的证据能大大降低司法成本和提高破案效率。

三是适用污点证人制度的审批程序。必须建立完备的审批程序,当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启动该程序时,必须经同级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委会要对各项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这项程序。

四是污点证人的保护机制。根据贿赂案件的不同,可将保护措施和机制分为普通保护和特殊保护。普通措施包括身份保密措施,特殊方式作证,对打击报复污点证人的人员进行追究处罚。特殊保护措施是根据需要可对污点证人及其家属采取贴身保护,甚至改变污点证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以及帮助他们更换住址和工作单位。保护机关应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是污点证人作伪证的惩戒措施。如果污点证人豁免后,经过一段时间又被查出作伪证的,应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并和豁免之前的罪行数罪并罚。如果拒绝作证的,对其被豁免的罪行重新追诉。由于司法人员违规操作、滥用权力而导致污点证人作伪证的,应追究司法人员的刑事责任。(作者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辽宁省葫芦岛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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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丽娜、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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