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7月09日08:24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问:刘志军受贿6400余万元,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刘志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法院之所以对刘志军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刘志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刘志军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检察机关及刘志军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志军所犯受贿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案发后刘志军及其家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其受贿赃款大部分已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依据上述规定,刘志军及其家属在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大部分受贿赃款已追缴,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刘志军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刘志军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对刘志军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问:据之前媒体报道,刘志军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法院为何为其指派辩护人?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向刘志军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告知其有委托辩护人提供辩护的权利,刘志军明确表示不愿委托辩护人,也不同意其亲属代为委托。鉴于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受贿数额为6400余万元,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法院在征得刘志军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法律援助中心为刘志军指派了两名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刘志军,当庭依据事实和证据为刘志军作了罪轻辩护。
问:法院在庭审前召开了一天庭前会议,而庭审只用时半天,有质疑称法院开庭是走过场,审判长对此是如何看待的?
答:庭前会议制度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程序,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时间不长,很多人还不了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审判人员还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刘志军案庭审前依法召集了公诉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除就案件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外,还询问了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收集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在庭审时,检察机关对依法出示的证据采用了多媒体展示、归纳说明、宣读证言节选等方式予以简化举证,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举证方式无异议。且刘志军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仅对指控刘志军受贿4900万元的定性提出意见,使庭审得以半天结束。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全部事实、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法庭已查明了案件事实,法院保障了刘志军的各项诉讼权利。(新华社北京7月8日电 记者杨维汉、陈菲、崔清新)
《 人民日报 》( 2013年07月09日 1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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