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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查處要略

詹復亮

2014年03月30日09:14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查處要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的一個罪名,對於嚴密法網、有力打擊賄賂犯罪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加強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適用問題研究,是一項重要課題。

  實踐形態

  刑法修正案(七)實施5年多來,司法機關查處了一批利用影響力受賄案件。具體情形:

  利用丈夫的職務影響力受賄。比如,王某的丈夫擔任某電力集團副總經理兼工貿公司經理。某供應商希望得到王某丈夫關照,保証其對某電廠供應貨物業務的順利開展,伺機送給王某面值5萬元的銀行卡一張。王某收受后用於自家裝修房子等,並替供應商說情,被法院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5萬元。

  利用妻子的職務影響力受賄。比如,陳某利用其妻子擔任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建筑市場管理科科長的職務便利,為某股份有限公司謀取不當利益,收受該公司干股后再退股,從中獲利23萬元,被法院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沒收違法所得23萬元,並處罰金5萬元。

  利用岳父的職務影響力受賄。比如,楊某利用其岳父王某系某知名高校領導、分管基建工作的職務便利,為一工程設計項目幫助他人中標,從中收取好處費15萬元,被法院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沒收違法所得15萬元,並處罰金1萬元。

  利用服務的領導之職務影響力受賄。比如,黃某系某市國土局局長的司機。某酒店因用地違法,將受到罰款處理。為減少罰款數額,某酒店請求黃某幫忙,並送給黃某10萬元。黃某收受賄賂后,利用局長的影響力為某酒店進行斡旋,減少罰款70多萬元。法院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黃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5萬元。又如,肖某系某派出所所長的司機,通過所長為請托人李某違規辦理超生兒童登記落戶,收受賄賂5000元,被法院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免予刑事處分。

  利用同事的職務影響力受賄。比如,徐某臨時被借調到某新區管委會工作,拆遷戶王某通過朋友劉某認識了徐某,希望徐某幫助其在拆遷安置中多獲得補償款,並送給徐某4萬元。此后,徐某找擔任拆遷科副科長的同事白某幫忙,最終事成。徐某以同樣的方式收受他人賄賂2.5萬元。法院認為,徐某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影響力,幫助被拆遷戶王某多獲得賠償款,並二次收受賄賂共計6.5萬元,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追繳違法所得6.5萬元。又如,某市看守所民警白某、楊某受兩名在押人員親屬之托,通過在法院工作的楊某同學為在押人員在判刑、減刑等方面謀取不當利益,白某先后向兩名在押人員索要20萬元和2.5萬元。楊某分得3萬元。法院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分別判處白某、楊某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2萬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5000元。

  利用親戚的職務影響力受賄。比如,仇某通過其親戚某銀行支行副行長趙某,幫助蘇某等三人辦理銀行三戶聯保貸款,向蘇某等三人索要3萬元,被法院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5000元。

  此外,實踐中還有一些案例。有的利用同學職務影響力受賄。比如代某原系某市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局外經貿科科長,在退居二線后,利用其同學審批中小企業科技扶持資金的職務便利,為相關企業謀取不正當利益,從中收受賄賂10余萬元;還有的利用情人的職務影響力受賄等。從上述案例可知,這些案件在判處自由刑、罰金及沒收財產或追繳違法所得等方面並不統一,主要受地域差異等因素影響,因此,需要從立法和司法層面加以完善。

  重點環節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核心特征是利用他人影響力進行交易。但這種影響力不屬於行為人本人,是行為人利用了他人的影響力。據此,查處這類犯罪案件,需要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查清職務影響力主體。這類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行為人利用的是他人的影響力,其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具有近親屬或者其他密切的關系,包括親緣、地緣、學緣、工緣、軍緣以及情人等其他共同利益的關系。由於其特征是利用他人影響力進行交易,因而具有相向性,必然涉及有影響力的人和利用影響力的人。因此,辦案時首先要查清行為人利用的是誰的影響力。如果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影響力,就有可能構成受賄罪而非此罪。

  查清犯罪的客觀形態。主要圍繞以下方面偵查取証:一是行為人利用了他人的影響力,與本人職務無關。二是行為人實施了影響力交易行為,包括交易的事項、對象及內容。三是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包括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政策規章,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為自己提供幫助、方便條件或者謀取競爭優勢等。四是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五是既遂的認定。這主要視其交易意向或者交易協議是否已經達成。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規定,凡是交易雙方達成“交易協議”的即可認定為既遂,不要求“協議”具體內容實現。

  查清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此罪主觀方面屬故意,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二是行為人以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為目的。實踐中,隻要行為人實施了利用他人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論是事前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還是事后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均不影響其主觀要件成立。

  需注意的問題

  對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認定和處理,除了嚴格把握事實與証據,還應准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這主要涉及數額及情節,其中數額標准極為重要,應當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宜比照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標准綜合考慮。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界限。刑法第388條第一款規定斡旋受賄以受賄罪論處,該款同第388條第二款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要區別在於:首先,前罪主體利用的是本人職務影響力,后罪主體利用的是他人職務影響力。其次,前罪主體雖然利用的也是他人的職務影響力,但其所依托的是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並且這種條件對於被利用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具有縱向或者橫向的制約關系,后罪主體同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只是具有近親屬或者其他密切的關系,而不是職務活動中的制約關系。即便如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其所利用的雖然是其在職時的職務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影響力,但這種影響力對他人職務活動也不具制約關系。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犯、教唆犯的界限。增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目的是為了嚴密法網,防止腐敗分子鑽法律空子,以本人不知情,系其近親屬或者有密切關系的人等名義收受賄賂為借口進行辯解,企圖逃避法律制裁。從司法實踐看,我國增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前,司法機關對受賄罪共犯及其身份的處理,通常結合刑法總則與分則相關規定,既要証明行為人之間存有共同受賄行為,還要証明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否則國家工作人員同其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不構成受賄罪共犯。而增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之后,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及其他關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賄賂可以獨立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不必以同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為前提。但司法實踐中,在認定處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時,經常涉及受賄罪共犯、唆使犯等認定問題。對此,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犯的區別,主要是查清兩者之間的受賄意思聯絡即是否有通謀。如果有通謀,比如把具體請托事項告訴了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則兩者構成受賄罪共犯,否則不構成共犯。如果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因行為人唆使,利用職務影響力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等,則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徇私枉法罪,但行為人卻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不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徇私枉法罪共犯。

  (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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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李源、朱書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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