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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學武:行賄與受賄應同罪同罰

2013年10月22日11:15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行賄與受賄應同罪同罰

眾所周知,賄賂犯罪乃雙方互為犯罪對象的“對合犯”。其中,除索賄以外,就一般賄賂犯罪而言,行賄顯然是受賄的直接原因,沒有行賄絕無受賄。然而實踐中,無論從我國刑事立法還是司法層面看,各環節均偏重對受賄犯罪的懲處,相對輕忽了對行賄犯罪的同等懲處。有鑒於此,認真反思關於強化懲處行賄犯罪力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問題,很有意義。

加大懲治行賄行為力度的“必要性”探究

(一)行賄方是受賄之源,要遏制貪污腐敗,務必先扼制目前愈來愈泛化的行賄行為。

目前,辦事之前先行“打點”已成為潛行於社會經濟生活、市民日常生活乃至社會政治生活中的“潛規則”。形成此類“潛規則”的深層次原因固然錯綜復雜,但無論是主動行賄還是暗合型行賄,行賄人之“打點”不但破壞了經濟關系中的公平競爭、敗壞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廉潔履職之政紀,更釀就或者說滋縱了一個個相對人的貪腐心理,污染了社會經濟生活、政治生活乃至市民日常生活的醇良端正之風。這樣的“潛規則”一旦形成,就會有如多米諾骨牌效應般地傾瀉下去,以致不可收拾。

正因為如此,從某種意義看,比之於受賄,行賄行為其實更具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緊迫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由是,從根本上看,雖然寬縱行賄的反腐策略也許一時有助於懲治受賄者,但卻無法根治腐敗頑疾,因為行賄者的行賄意願並不會因受賄者的落馬而降低,甚或收斂。

(二)行賄所引發的經濟交易、經濟生活中的不正當競爭,將嚴重破壞經貿資源的優化配置,進而大大抑制社會生產力的強勁發展。

正常的經濟合同、工程項目中的投標、中標,無不是通過公開的招標(包括標購或標售)、投標的方式來實現同行間的公平競爭,從而達致社會的優勝劣汰,進而從正面或反面去激勵或刺激各界進一步優化其經濟或商貿資源配置並勵志創新,以最低的經貿耗出達致最大的經貿產出或收益,最終促進社會生產力健康有序的發展。因而,嚴厲懲治行賄行為,實乃整肅並優化整個國家經貿資源的應然之舉。

(三)行賄行為所引發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貪腐賄賂之風,將嚴重敗壞國家機關的政治風紀,從而危及整個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之本。

清正廉潔、遵紀守法,原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職之本。當前社會條件下,權力缺乏監督,固然是官員們大行貪腐之風的根由。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行賄人的無處不在,行賄花樣的無所不想,行賄途徑的無所不用其極,也是官員們無不領受各類新奇“好處”、“利益”的緣由。而我國從立法到司法都相對寬縱行賄行為,其結果是進一步滋縱了賄賂犯罪的惡性循環,致使“行賄、受賄”犯罪愈加猖獗,甚至到了以行賄方式“跑官”、“買官”的地步。如此下去,清正廉潔、遵紀守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之本將蕩然無存。再泛化下去,此類“蛀虫”定會由“侵蝕”發展到“威脅”整個國家的立國之本。

(四)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拘束力所決定。

早在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批准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下稱《公約》)。根據《公約》第15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當規定:(1)對行賄與受賄同罪同罰;(2)行賄犯罪行為,不僅包括實際給予,還包括許諾給予和提議給予;(3)“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是構成行賄犯罪的必備要件;(4)受賄的標的,不僅包括財物,還包括其他“不正當好處”。

對照《公約》規定,我國刑法設置的四種具體的行賄犯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都不符合《公約》的上述規定。但從國際法角度講,《公約》的所有剛性規范(除保留條款外),都對我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我國理應根據《公約》的相關規定,對多種行賄犯罪規定作出照應性調適和修改。

(五)境外行賄與受賄同罪同罰的示范效應。

眾所周知,中國香港是清廉指數名列世界前茅的地區,按照香港《防止賄賂條例》,行賄與受賄均定性為貪污,兩種行為同罪同罰。將行賄與受賄同等處罰的境外立法例還包括美國、西班牙、阿根廷、新西蘭等眾多國家。這些國家均是廉潔指數相對較高的國家,其立法例及其示范效應,值得我國借鑒。

加大懲治行賄行為力度“可行性”思考

(一)根據《公約》的規定,照應修改我國刑法的行賄罪規定。

顯而易見,應將行賄犯罪構成從僅由實際給付構成,增加為包括許諾給付與期約給付;同時,取消“謀求不正當利益”的目的限制,並將受賄犯罪的標的由財物擴大為“不正當利益”。這樣,懲治行賄犯罪的力度就增大了。與此同時,為實現行賄與受賄的同等處罰,還應將行賄犯罪的起刑點下調到與受賄犯罪相一致。進而,完善行賄罪的刑罰制度之舉,也當盡快提上議事日程。

(二)完善刑事証據法,完善群眾舉報制度。

鑒於行賄犯罪的查証難度,公眾的積極參與並舉報顯然十分重要。據了解,內地公眾舉報熱情相對較低,由於保密保護機制的不到位,有的舉報者遭到報復甚至付出了生命代價。而在香港,市民署名舉報比例非常高。對此,我們不能將思維僅僅局限於社會風氣、群眾的自覺意識和法律觀念。應當完善內地的刑事証據法,從舉報內容的專門查對與核實及其作為刑事証據的有效性、舉報人的安全性等來完善,均至為重要。由此,更多的行賄案件才可能浮出水面並獲查辦。

(三)引進“賄賂推定”制度。

賄賂推定“就是已知一方行賄或受賄,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賄或行賄,如不能提出反証,則受賄罪或行賄罪成立”。此制度首創於英國的《1911年防止賄賂法》,此后不少國家在其反貪污賄賂法案中引進此項制度。如此一來,先是解決了查辦貪污賄賂案件中很難獲取的“一對一”口供問題,進而也使檢方擺脫了為查証受賄而“不得不”減免其相對人“行賄”刑事責任的被動困境,值得借鑒。

(四)強化行賄犯罪的司法解釋。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就規定了十種酌情認定為受賄行為的賄賂新花樣,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收受干股、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受賄等等。顯然,與此受賄新花樣相對應的行賄行為,也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然而,不知是囿於我國刑法關於行賄犯罪的“謀取不正當利益”規定的瓶頸限制,還是出於多多減免身為污點証人的行賄人的刑責、以確保查証受賄犯罪的總體需要,“兩高”並沒有出台如何懲罰以此翻新花樣去“行賄”的犯罪分子的相應意見。在相對完善我國現行行賄犯罪規定,特別是取消上述瓶頸限制、進而初步確立賄賂推定制度之后,上述問題相信通過司法解釋都能逐步獲得解決。

(五)建立健全群眾舉報保密保護機制,有效防范行政權力的介入與干擾。

群眾舉報保密保護機制也是針對行政權力的介入與干擾的防范機制。該機制的建立健全,與群眾的舉報熱情呈正比例關系。在當前的行政機制下,群眾的舉報,尤其是本單位職工的舉報,確有落入被舉報人之手的可能。何況,被舉報者往往大權在握、身居高位,即便幾率頗低,也足以令人望而生畏。而一旦1%甚至1‰的人遭到打擊報復,也就同時窒息並澆滅了全社會的舉報勇氣和熱情。因而,唯有認真建立健全針對群眾舉報的確實有效的保密保護機制,才能形成切實有效的查辦行賄與受賄的網絡張力,以有效遏阻正泛化於全國各地的賄賂之風。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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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吳思瑤、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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