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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慶華:瀆職與受賄何時數罪並罰

2013年01月18日14:53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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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刑法另有規定”?依照《辦理瀆職案件解釋》第3條規定:“除刑法另有規定外”,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均應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由此來看,隻要具備該“排除性條件”,即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也可以不按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

  《辦理瀆職案件解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更好地執行《刑法》。因為如果沒有這一條規定,那會意味著所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而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受賄罪的,都應數罪並罰。

  但是《刑法》第399條第四款有明確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按此條款要求,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司法機關可以在犯罪分子所構成的瀆職犯罪和受賄罪中選擇一個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

  正是由於《辦理瀆職案件解釋》第3條加進了“除刑法另有規定外”的“排除性條件”,從而使《辦理瀆職案件解釋》第3條與刑法第399條規定的沖突得以妥善解決。

  總的來看,《辦理瀆職案件解釋》第3條規定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具有兩方面的重要意義:一方面,《辦理瀆職案件解釋》屬於司法解釋,由此就決定了司法解釋應當依據或者遵循刑法立法條款,不能與《刑法》條款相沖突。另一方面,這一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是否實行數罪並罰”的困惑。刑法第399條明確規定“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受賄罪不實行數罪並罰”,但是,除該條款之外的“其他瀆職犯罪條款”卻沒有明確規定。現實中司法機關的做法比較混亂,既有“實行數罪並罰的”,又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司法解釋有效解決了這一問題。

  如何理解“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對此,應首先了解清楚此種情形下 “瀆職犯罪和受賄罪”兩罪的關系。

  對於“瀆職犯罪和受賄罪”兩罪的關系,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瀆職犯罪和受賄罪”兩罪必定存在著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相互關系。例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瀆職犯罪與受賄就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先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瀆職而后借此受賄,這屬於手段(方法)與目的牽連關系。另一種是先受賄而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瀆職犯罪,這屬於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瀆職犯罪和受賄罪其實是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兩種罪名,其理由依據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受賄又瀆職的,瀆職行為實際就是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這種行為是包含在受賄罪的犯罪構成之中的。《辦理瀆職案件解釋》採用的是第一種觀點。這是因為,在刑法理論上,隻有將瀆職犯罪和受賄罪視為牽連關系才可實行數罪並罰。

  (作者系河北大學政法學院教授)

(責編:楊麗娜(實習)、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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