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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界定对抗组织审查与自首关系

2017年02月08日16:00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严格界定对抗组织审查与自首关系

对于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57条规定了“对抗组织审查”的具体情形。但被审查人若因严重违纪涉嫌犯罪在接受组织审查过程中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情节,一旦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区分其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的表现与自首情节的表现不同,显得格外重要,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被审查人(移送司法后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对抗组织审查与自首”两者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对抗组织审查与自首的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展开:

第一种情形,对抗组织审查的情节影响自首的认定。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之前和期间,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包庇同案人员、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提供证据材料、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或者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情节,拒不交代或者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

第二种情形,对抗组织审查的情节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之前和期间虽有对抗组织审查的一个或者多个情节,但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被审查人虽有打听本人案情的情节,可以认定为被审查人对抗组织审查,但根据刑法的规定,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情形,被审查人有对抗组织审查的多个情节,但只有部分情节影响自首的认定。如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前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情节,而这一情节正好为办案机关掌握、利用,办案机关从一个侧面掌握了被审查人的严重违纪事实(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审查人到案后,即便如实交代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还有一种情形是,虽然被审查人有串供的情节,但该情节是违纪情节,不是犯罪情节,与犯罪事实的认定无关。如被审查人公款吃喝被查处,被审查人先与相关人员相互约定,否认是用公款吃喝,虽然该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违纪事实,但由于该事实不属于犯罪事实,如果被审查人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组织未掌握的罪行,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对抗组织审查情节与自首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刘飞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责编:杨丽娜、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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