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春 卢宇蓉 杨建军
(五)明确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0条)
《解释》第10条分三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第10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第10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注意的是,单位实施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贿赂犯罪主体的罪名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之外,还有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关于单位犯罪,《解释》之所以只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已有司法解释规定了立案标准。由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大多数单位犯罪只有一档法定刑,且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立案标准》)已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规定了立案标准。《立案标准》对这些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较高的标准,目前这些标准仍然有效,应当继续适用。如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第6条规定,对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是案件较少,《解释》作出规定的条件不成熟。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单位实施有关贿赂犯罪中,规定两档法定刑的只有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立案标准》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1条)
《解释》第11条分三款,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个罪名定罪量刑的适用标准。以往司法解释文件中,只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上述四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没有司法解释对这些罪名的具体量刑,特别是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对于能否参照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标准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参照适用均不明确。因此,《解释》明确这四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执行。这里掌握的倍数比例关系,一般是二倍关系,个别情况下是五倍关系。这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都只有两档法定刑(该两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于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量刑均衡考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其他数额标准均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关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
(七)进一步明确了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第12条)
《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类贿赂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惩处。因此,《解释》第12条对什么是“贿赂”,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规定,参考了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明确。这条规定既是对以往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经验的梳理和总结,也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呼声。
(八)进一步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第13条)
《解释》第13条分两款规定了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第13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该款规定系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和实践经验作出。其中,第(一)、(二)项源于《纪要》。根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第(一)项核心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第(二)项核心内容是明确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有关联的,即应当以受贿处理。第(三)项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考虑,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均是钱权交易,侵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根据本款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第13条第二款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意见。《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况较为复杂,不区别情况,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宽。因此,适用时注意两点:一是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因此,本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从严惩治腐败,划清了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界限,为党纪、政纪处理和发挥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间。
(九)明确了行贿罪从宽处罚条件(第14条)
《解释》第14条对行贿罪中可以减免处罚的法定情形如何适用作出具体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题,为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严格适用,《解释》第14条分三款对刑法第390条第二款中的“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规定的具体适用予以明确。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较轻”应当理解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第二款明确规定“重大案件”应当理解为“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理由是: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作为“犯罪较轻”和“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符合立法和司法的普遍认识。第三款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并综合征求意见情况,从线索提供、证据收集、追逃追赃等方面列举了“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四种具体情形。即(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十)明确多次受贿数额计算方法(第15条)
《解释》第1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赂的问题,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赂,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于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财物的,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第16条)
《解释》第16条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贪污、受贿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根据第1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断原则(第17条)
受贿犯罪当中,受贿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认识上长期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为依法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三)关于涉案赃款赃物处理(第18条)
《解释》第18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本条规定基于三点现实考虑:一是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二是为落实中央要求,严格执法,加大追赃力度,“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三是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
《解释》第18条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特点,结合办案需要,明确了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一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二是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十四)规定罚金刑判处原则(第19条)
《解释》第19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根据本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解释》对罚金刑作出专门规定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体现罚金的惩罚性。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二是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解释》综合考虑罪行轻重和可操作性,根据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明确了相应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从而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
(十五)解释的效力问题(第20条)
《解释》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是因为《解释》修改了此前《立案标准》《挪用公款解释》《行贿解释》等多个司法解释文件的有关规定,故特别予以说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