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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执行《条例》必须做好纪法衔接

艾军

2016年03月02日11:03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原标题:准确执行《条例》必须做好纪法衔接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突出“纪法分开”,分则将违纪行为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六大类,取消了与相关法律重复的贪污贿赂、经济秩序、财经纪律、渎职行为等类别,实现了《条例》“纪律成色”质的飞跃。《条例》总则第四章专门“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进行了规范,强化纪法联系,有助于党纪国法相互促进。贯彻落实《条例》,必须进一步厘清纪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切实做好纪法衔接。

正确认识纪法关系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国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调整着全体公民和法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党纪与国法内涵、外延都不一样,两者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

纪要遵从法。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条例》第三条明确要求党组织和党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从严治党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下开展,党的纪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纪律不能突破法律的原则性、禁止性规范,不能要求党员实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能侵入法律的规范事项,如涉及犯罪和刑罚、国家机构及其组织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立法法》规定的十项法律保留事项。

纪要严于法。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决定的。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职责的公民,必须接受更加严格的纪律约束。《条例》对党员提出了比公民更严格的要求。比如,对普通公民而言,家庭房产、股票、基金以及个人婚姻等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但对党员领导干部而言则有如实向党组织报告的义务。《条例》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纪要先于法。纪律红线失守,往往是法律底线失守的预警信号;法律底线被践踏,纪律红线必然荡然无存。纪先于法,一方面体现在纪法制定上,党的政策、主张和要求可以适时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法律,一些暂时不适合在国家层面实施的要求可以在党内先行先试,条件成熟后上升为法律,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规范;另一方面落实在纪法执行上,纪律要求抓早抓小,有苗头就提醒,有问题就纠正,有违纪就查处,从小毛病抓起,在小问题上就严起来,把“病毒”和“虫害”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小错酿成大祸。

着力解决存在问题

《条例》突出政党特色、党纪特色,在内容上实现了“纪律的归纪律、法律的归法律”,但在《条例》施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要解决好纪管不管法的认识问题。有人认为,《条例》“纪法分开”只管违纪问题,不管违法行为了。这其实是对《条例》“纪法分开”的一种误读,忽视了《条例》的“纪法衔接”。《条例》总则第四章以专章形式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作出规定,明确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条例》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表明《条例》不仅要管违法问题,而且管的范围更宽,管得更严了。

要解决好纪怎么管法的依据问题。《条例》将原先与法律重合的内容进行了删减,使部分行为比如原有的违反财经纪律类行为在分则中找不到对应的依据,造成执行的困惑。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找到行为违反的具体的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该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进行纪律审查时,必须审查“6+1”即党的“六大纪律”加上违反国家法律行为,夯实该行为违纪的实体依据;给予党纪处分时,必须依照《条例》第四章,分别按照违反刑法涉嫌犯罪、虽不涉罪但应追究党纪责任、其他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规范该行为的纪律处分依据。

要解决好由谁来管的主体问题。国家法律体系庞杂,数量繁多,执法主体各不相同。《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的,党组织必须对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这表明,违反刑法应由司法机关认定,违反其他法律和规章制度应由相关执行主体认定。比如赌博、卖淫嫖娼等应由公安机关认定,违法排污应由环保部门认定等。党委、纪委等党组织可以对此作进一步核实,既突出执法主体的职能,又体现出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再监督。

建立完善衔接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这为进一步推进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供了正确的理论指导。制度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纪法衔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纪法衔接相关制度,形成完善的体系机制,才能实现纪法相互促进的效果。

建立完善信息获取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熟人社会原有的信息渠道逐渐被堵塞。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行为主体的部分信息比如是否是党员、监察对象等并不掌握,为法纪之间的信息交流带来了阻碍。建立完善信息获取机制,应进一步扩大执纪执法过程中行为主体身份信息的内容,保证与执法执纪相关的信息不被遗漏。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优势,将个人基本信息全部录入相关权威平台比如身份证信息平台等,实现个人相关信息“一证通”、“一键查询”,实现执纪执法信息共享,分级授权,实时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即时性和完整性。

建立完善纪法移送机制。《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条款对纪法之间相互移送作出规定。要树立正确的执纪执法政绩观,法律的归法律,纪律的紧纪律,实现全移、早移、真移。进一步细化上述具体规定,明确纪法移送的条件、内容、时限、程序、责任及文书等内容,确保移送的规范化、程序化、常态化。发挥反腐败案件协调机制的作用,定期研究、解决移送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纪法衔接的畅通。

建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纪法衔接责任追究力度,健全问责机制,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把监督检查、工作考核、责任追究有机结合起来,对在纪法衔接工作中该移送的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的违纪行为,要综合运用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手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作者艾军系湖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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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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