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 孟粉 王付军
新闻背景
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得到普遍关注的一点是:增设了“对特别重大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在其死缓法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后可能被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条款。此前,我国从未适用过“终身监禁”的刑罚,此次增设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意味着重特大贪腐犯罪分子将在监狱内服刑终生直至死亡。
英美法系国家的“终身监禁刑”
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中,终身监禁是把犯罪人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罚。一般适用于较严重犯罪。理论上罪犯需在监狱被关押终身,但实践中通常被假释、减刑或赦免。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在美国已废除死刑的州则成为最高等级的刑罚,严重谋杀罪一般都被判为终身监禁,罪行特别严重的或被判处连续终身监禁。在加拿大,自1976年以来开始对一级谋杀罪判处强制终身监禁,并在判决执行25年后才能适用假释。这种25年内不得适用假释的强制性终身监禁就是用来取代死刑的。
英美法系国家的“终身监禁”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绝对终身监禁,是指对于某些犯罪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绝对终身监禁,法官没有任何刑罚选择权,比如英国的谋杀罪;(2)裁量终身监禁,是指法官可以决定对于某些犯罪是适用终身监禁还是选择其他刑,大部分终身监禁立法采用此种方式;(3)无假释终身监禁,要求罪犯必须服刑终身,不能适用假释,但允许减刑或赦免,美国和澳大利亚一些地方采用此种规定。
美国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同样也是替代死刑的最严厉刑罚。以2002年秋季致使10人死亡、3人重伤的美国连环杀手案为例,成年犯罪嫌疑人穆罕默德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马尔沃作案所涉区域包括马里兰州、弗吉尼亚州、亚拉巴马州和华盛顿特区。由于这些地方的法律不尽相同,审判结果必然会不同。在华盛顿特区,17岁的犯罪嫌疑人马尔沃绝不可能被判死刑,充其量是个终身监禁。41岁的穆罕默德也可以免除一死,在狱中了结他的一生。而同样的罪犯在弗吉尼亚州或马里兰州就必死无疑。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涉嫌作案的弗吉尼亚州、马里兰州、亚拉巴马州和华盛顿特区之间爆发了一场审判权争夺战。当然他们争夺审判权还有另一个目的,就是通过审判这个案件使当地法院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经过联邦政府协调,最后两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在有死刑制度的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出庭,结果41岁的杀手穆罕默德被判处死刑,17岁的马尔沃因属于未成年人而被判处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防刑罚执行乱象
终身监禁的出现,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史上一大突破,必将载入史册。对重特大贪腐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为什么会得到如此高的评价?这要从该修改条款出台的背景说起。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现象。许多进入刑事诉讼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往往在侦查、起诉、庭审、判决时得到了各方的重视,但是判决一旦生效,那些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什么时候减刑、究竟实际执行了多少刑期后出狱,媒体不太关注,百姓也不了解。而刑罚执行恰恰是最重要环节,是真正实现对犯罪分子惩罚和改造的关键环节。
司法实践中,对贪腐犯罪分子的改造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了令人愤慨的乱象。比如广西阳朔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却没有被送进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离监管;广东江门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宣判当日从法院直接回家保外就医。在刑罚执行领域,有的贪腐犯罪分子利用落马前影响力获得多次减刑后很快出狱的现象也较多。这些判而不罚、罚而不当的现象,不但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引起了全社会和中央的关注、重视。
剖析这些刑罚执行乱象的根本原因,能够发现贪腐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逃脱刑罚处罚,是我国正常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被寻租违规操作造成的。比如刑罚执行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原本是用来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的政策,但是在实践中成为了某些监管人员权力寻租的手段,加上与贪腐犯罪分子的勾结,刑罚执行领域的乱象就层出不穷。
与此同时,我国的刑事政策是逐渐减少死刑罪名,未来将逐步废除死刑。在这样减少死刑适用的背景下,要能够震慑贪腐犯罪,防止在刑罚执行中逃脱惩治,又要减少监管人员利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寻租机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自然而然就成为目前最有效、最适合当前反腐败斗争和刑事政策的惩治方法。
终身监禁有哪些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是这样规定的:“(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由于刑法规定对受贿犯罪的处罚与贪污犯罪一样, 因此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到,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特大贪污腐败罪犯。这些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依据刑法第50条规定,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通常情况下,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经过二年缓刑考验期后均能被法定减刑为无期徒刑。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处留下了缺口:重特大的贪腐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由此看来,对于重特大贪腐犯罪分子来说,被判处死缓虽然免去一死,但是其有可能面临终身监禁的处罚,也就是说虽然逃过一死,但终生都不再拥有自由,其余下人生将终结在监狱中。
延伸阅读
不仅仅是震慑贪腐犯罪
“严刑重罚”历来是震慑犯罪的有效手段,终身监禁条款也是如此。但是换个角度来看,如果重特大贪腐犯罪分子想要破除死缓变终身监禁的魔咒,是否还有自我救赎的途径呢?
实际上,法律也为此留下了余地。刑法第50条中规定了“死缓罪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同时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均属重大立功。
重特大的贪腐犯罪往往是窝案、串案,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重特大贪腐犯罪分子如果想避免被判处“终身监禁”,就必须检举、揭发同样重特大犯罪行为。因此,可以想象在未来查处贪腐犯罪时,终身监禁条款的震慑作用还体现在:更多的重特大贪腐犯罪会被检举暴露在阳光下。由此看来,终身监禁条款的增设,对于未来的反腐败斗争影响是深远的,而不仅仅体现在直接的震慑效果上。(孟粉 王付军)
相关专题 |
· 地方要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