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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2015年05月26日10:06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原标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孙某,党员,2008年任A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局)副局长,主管基本建设及后勤工作,2013年1月退休。

2011年4月,A省三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省政府公务员小区住宅楼工程。同年10月,该公司经理李某为感谢孙某在付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表示将在孙某退休后给予其100万元,孙某默许。2013年9月,李某送给孙某100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又送给孙某3万元慰问金。

2012年6月,A省易藤建筑公司中标省政府办公楼门窗及广场维修工程。2012年国庆节期间,该公司经理张某为感谢孙某在付款结算上给予的关照,送给孙某5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又送给孙某5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孙某构成受贿违纪行为,4次受贿金额共计113万元。

第二种意见:孙某收受李某送的100万元,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孙某收受李某的3万元,不构成受贿行为,其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孙某两次收受张某共10万元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孙某受贿总计数额为110万元。孙某已涉嫌受贿犯罪,应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三种意见:孙某收受李某送的100万元,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孙某收受李某的3万元,不构成受贿行为,也不构成接受礼品行为。孙某两次收受张某共10万元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孙某受贿总计数额为110万元。孙某已涉嫌受贿犯罪,应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从孙某收受他人财物时间上看,孙某4次收受他人财物,分别发生于孙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对孙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违纪行为是没有分歧的,焦点问题是孙某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违纪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构成受贿违纪行为

1、关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

从受贿违纪构成的层面看,即从受贿违纪主观方面要件看,当离职行为人与请托人达成关于权钱交易的约定时,离职行为人获得的是预期利益,这就意味着离职行为人对预期利益的获得具有了主观故意。

从违纪客观方面要件来看,约定是客观要件。离职行为人与请托人双方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是权钱交易双方对离职后收受财物所达成的合意,属于约定范畴。

从违纪客观方面要件本体性要件危害行为看,孙某违纪行为是一个完整过程,离职后收受财物与离职行为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受贿违纪行为的完成形态,符合受贿违纪行为的四要件构成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属于特殊形态的受贿违纪行为。

从党内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看,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严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批复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上述党内法规、司法解释及批复明确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界定为受贿违纪行为和受贿犯罪。

2、关于未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

那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未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却在离职后收受的,是否构成受贿违纪行为?

笔者认为,离职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未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不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受贿违纪行为主观要件的规定。同时,鉴于党内法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该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未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

在本案中,三星建筑公司经理李某在2014年春节期间给孙某拜年并送上3万元时,孙某已经退休,且该行为已经不属于之前孙某在职时的“约定”范畴,所以孙某此时行为不构成受贿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

笔者认为,离职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虽然一些财物是在离职后收受,但同样属于利用了之前职务上的便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要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延续,而不是离职后新的受贿行为。因此,其行为具有局部客观要件行为连续性,收受的财物属于同一个请托人所送,应属于同一个受贿违纪行为,受贿财物应叠加计算。

在本案中,易藤建筑公司经理张某于2012年国庆节和翌年春节送给孙某两笔贿款,各5万元。孙某属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

(三)孙某不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

接受礼品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或者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在本案中,2014年春节李某送给孙某3万元时,孙某已经离职,显然不属于接受礼品行为主体要件界定的范畴。因此,孙某不构成接受礼品违纪行为。

(齐英武 作者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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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丽娜、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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