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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新型受贿案件的实践与思考

福建省纪委、监察厅
2013年06月03日14:10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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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案件的特点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对以交易形式受贿、干股受贿、合作投资名义受贿、委托理财名义受贿、赌博形式受贿、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特定关系人受贿、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收受财物案发后归还、离职后受贿等10种受贿犯罪类型(以下简称新型受贿)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

  2007年以来,福建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受贿类案件中,10种新型受贿犯罪多有涉及。已查处的新型受贿案件总量占全部受贿案件总量的比重在10%左右,所占比例有逐年增加的趋势。

  从调研的情况看,与传统意义上的受贿案件相比,新型受贿案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受贿行为与市场行为密切联系。传统的受贿方式是简单的权钱交易,新型受贿方式则通常披着“市场行为”的外衣,行贿人给受贿人的好处表面看都是合法的“市场收益”,如购买不动产和动产、投资理财、股份经营、薪酬给付等形式。从调研的情况看,有两个现象比较明显:一是新型受贿行为多发生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且省级纪委查处的新型受贿案件较多,设区市纪委查处相对较少,而县及县以下纪委目前基本没有查处新型受贿案件;二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方式不断翻新,各地新型受贿案件逐渐增多,占受贿类案件的比重不断上升。

  传统受贿方式与新型受贿方式交织。从调研情况来看,沿海五市查处的一些复杂受贿案件大都是传统受贿行为与新型受贿行为相互交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交往初期,受贿人与行贿人关系一般,行贿受贿方式比较简单;待行贿人与受贿人关系密切之后,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行贿受贿方式即开始向复杂化、隐蔽化的方式转变,数额也逐渐加大,表现出明显的新型受贿行为。福建省纪委查处的某县委书记陈某案件中,陈某既直接收受贿赂100万元,又以其几名亲属名义,分别以收受干股、合作投资等多种方式受贿。

  受贿方式相对比较集中。从福建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新型受贿案件来看,虽然大部分新型受贿类型都有涉及,但较多集中在低价购房、以干股名义受贿、合作经营受贿等三种方式上。这一特点符合当前社会现实:购置房产和经商办企业是当前社会的热门现象。房产价格畸高,优惠几个百分点利益即相当可观,且受贿者没有收受现金,不易被发觉;党员领导干部与商人相比收入低,本金有限,要经商办企业只能以干股或投资经营名义进行,且该行为也不易被发现。

  当前查办新型受贿案件存在的难点问题
  
  调研中一线办案人员普遍反映,当前查办新型受贿案件难度较大,归纳起来有“三难”,即定性难、定量难、取证难。

  定性难。定性,即罪与非罪、违纪与非违纪的区分。在办案实践中,较为普遍反映的新型受贿案件定性争议有:一是交易型受贿中的“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以及委托理财型受贿中的“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中的“明显”如何界定,认定罪与非罪、违纪与非违纪的具体数额标准是多少,即低于或高于市场价多少构成受贿或违纪,目前还没有标准,难以把握。

  二是特定关系人领取薪酬问题,对所谓受贿人“不实际工作”存有争议。

  三是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问题。对“因自身或者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调查”存在争议。办案实践中出现某地区发生重大案件后受贿人来退款(案件暂与受贿人无关,但极有可能牵连到受贿人)的情形,这是否构成受贿,存有分歧。

  四是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中,“共同利益关系人”的界定存在争议。

  定量难。对于新型受贿案件,即便能认定构成受贿,但对于具体受贿数额的确定在诸多方面存较大争议。调研中反映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低价买房”行为,两高《意见》规定以“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价格的差额”计算受贿金额。“交易时”、“市场价格”不好掌握,存在争议。一项房产交易涉及的时间较长,是以口头约定交易时间、签订合同时间还是首次付款时间作为“交易时间”,对受贿金额的计算有重大影响。如福建省查办的一个案件中,以“签订合同时间”评估的市场价格和以“首次付款时间”评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的受贿金额相差近百万元。何谓“市场价格”也存有争议,是以房地产商对外公布的价格计算还是以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的价格计算,对最终计算受贿金额影响较大。

  二是以干股名义受贿案件中,两高《意见》规定“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对“股份价值”计算的准确性,存有争议。在办案实践中,一些公司账目不规范,对于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切数额有时连行贿人自己都说不清楚。是以注册资金计算还是以实际投入运营的资金计算,结果会出现较大的差异。

  三是以委托理财名义受贿案件中,两高《意见》规定“对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受贿数额按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异计算”。在办案实践中,对“应得收益额”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如某市纪委查处的一起案件,陈某“借款”5万元给行贿人,一年后行贿人归还12万元,在认定上是认定7万元,还是以扣除银行同期利率或民间正常借贷利率计算利息后的数额定性,存在争议。

  取证难。一线办案人员普遍反映的问题有:一是收受干股受贿案件中,对于收受干股的行为,有相当一部分只是口头约定或者心照不宣,没有旁证。在谈话中,受贿人一般会否认有约定收受干股。即便行贿受贿双方承认有约定,但行贿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股份价值往往供述不一致。

  二是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中,谈话时,有些受贿人故意否认知晓特定关系人收钱的行为,即便承认,也故意说不知道收钱的数额,造成案件定性出现困难。

  查办和预防新型受贿案件的对策思考
  
  作为纪检监察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新论述和新要求,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对新型受贿行为加大查处力度,绝不手软。同时,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不断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新型受贿案件的发生。

  从业务层面加强新型受贿案件查办的建议——

  加强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从调研情况看,一些地区的办案人员甚至主、分管领导,对新型受贿概念、类型、定性标准模糊不清,有的办案人员的理念仍旧停留在传统的、赤裸裸的权钱交易方式上,对新型受贿方式的识别判断缺乏必要的知识储备,影响了案件查办的深度和质量。为了适应新型受贿案件不断增加的客观实际,提高查办案件的科学化水平,应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及分管案件工作的领导,开展有关新型受贿案件检查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突破案件的能力。

  加强与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协调。针对查办新型受贿案件过程中定性、定量争议都比较大的问题,在这类案件的查办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检查部门不仅要加强与本系统内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也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协调,能提前介入的提前介入,对查办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认定有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探讨,统一认识。能认定的,及时巩固和完善有关证据,防止当事人翻供。不能认定的,及时排除,避免与调查对象打“口水仗”,提高办案效率。与各执纪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对新型受贿案件的调查研究,将查办新型受贿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反馈给上级领导机关和立法机关。

  制定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一要联合司法机关,针对两高《意见》所列的10种新型受贿行为,将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争议较大的问题,综合归纳并反馈给立法机关。对两高《意见》中比较模糊的条款,如“市场价格”、“股份价值”、“应得收益”的认定及计算标准等问题,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细化,或明确认定计算的具体方法及原则。二要密切关注新型受贿行为的发展趋势,加强研究分析,把握变化规律,以适应新型受贿案件不断增多的趋势。

  从具体制度层面加强新型受贿案件预防工作的建议——

  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构成越来越复杂,经济行为越来越多样,党员领导干部及其家属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各种经济行为之外。这些行为稍不注意就容易被异化为权钱交易的“合法外壳”。现行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存在申报范围比较窄,并且申报内容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等问题。为此,在扩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覆盖面的同时,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抽查,明确报告责任,对存在瞒报、虚报行为的予以严肃追究。

  完善有关金融制度。一是完善金融实名制。在办案实践中发现,现有账户实名制形同虚设,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账户,藏匿资金。建议在账户实名制的基础上,取消代理开户制度,不允许个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账户(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金融账户均包括在内)。二是建议对现有大额现金存取款管理制度、企业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一次调研督查,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有关做法,对我国现行的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在不影响正常经济活动的情况下,加强大额现金存取款的限制以及企业账户向个人账户的资金流动管理。

(责编: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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