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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紀釋法丨嚴肅糾治違規受禮行為

2026年02月11日09:02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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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有的送禮和收禮穿上‘隱身衣’,禮品冊、電子禮品卡等花樣繁多,利用網絡、快遞進行,雙方不見面,十分隱蔽。”作風問題具有頑固性和反復性,形成優良作風不可能一勞永逸,克服不良作風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違規受禮行為,往往戴著“人情”的面具,披著“禮尚往來”的外衣,具有鮮明節點特征,嚴重影響黨員干部形象,破壞黨群、干群關系,對此必須抓早抓小、及時糾正,警惕由風及腐,防止受禮行為演變為權錢交易的受賄行為。《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對違規受禮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作出了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九十七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証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立紀沿革】

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2015年修訂《條例》時,在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修改了相關內容,改為“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並新增了第二款,“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2018年修訂《條例》時,在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增加了“有價証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將第二款中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修改為“財物”。2023年修訂《條例》時調整為第九十七條,將“消費卡”修改為“消費卡(券)”。

【違紀構成】

一、違規性

首先,須有收受財物的行為。關於“財物”,《條例》列舉了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証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實踐中,財物還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或者需要支付貨幣的財產性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會員服務、旅游等。在收受財產性利益的情形下,可能發生與《條例》其他條款競合的情況。比如,《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行為,本質上也是收受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在實際支出費用已查明的情況下,與《條例》第九十七條構成競合,此時,應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按《條例》第九十七條定性處理。關於“收受”,既包括直接收受,也包括變相(間接)收受,如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送禮人購買、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送禮人出售財物等,而且收受方不限於黨員、干部本人,也包括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

其次,須“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這裡的“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是指與黨員、干部職權相關聯,與其公正履職相沖突,可能導致不公正執行公務。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既包括管理和服務對象所送,也包括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以及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所送。比如,下級向上級、工作對象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辦理公務過程中向相關工作人員、向領導干部家屬贈送等。這裡所說的“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主要是指預防性,亦即只要具有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性,就應當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經產生了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后果才去處理。至於是否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要根據實際情況由黨組織認定,不能簡單依據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判斷。

對於黨員領導干部在退休后違規收受禮品禮金的問題,因其已不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不構成“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故不能適用《條例》第九十七條定性處理。實踐中,可參照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張某退休后違規接受宴請案”(2021年指導性案例第4號,總第4號)精神,適用《條例》中的廉潔紀律兜底條款予以處理,並依規依紀收繳違紀所得。

再次,《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了“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情形,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中收受同事、同學、老鄉、朋友等贈送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等,雖與公正執行公務無關,但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也要予以處分。這裡的“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是指明顯超出當地經濟發展、生活水平、風俗習慣、個人經濟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禮節性的有來有往。禮尚往來屬於正常的人際交往,但對於掌握一定權力的黨員、干部來講,應當有更嚴格的要求。其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贈送的禮品禮金等,如果“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也存在廉潔風險,同樣違反了廉潔紀律。

最后,受禮行為“情節較輕”即可給予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關於情節輕重的把握,應充分考慮受禮的時間、次數、金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風俗習慣、個人經濟能力,造成的影響、后果,以及被審查人的認錯態度、配合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判斷。

二、有責性

《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亦即受禮人明知對方是管理和服務對象仍收受其財物,或者明知對方所送財物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仍然收受。是否屬於故意,不能僅憑行為人的說辭,而要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判斷。比如,嘴上說不要,但事實上收受的,應認定為故意﹔本就不想收受,收到后就及時退還或上交組織的,不屬於故意。比如,管理和服務對象乙將禮品禮金留在黨員干部甲的家中,甲發現后就及時退還給乙或者上交組織﹔黨員干部甲因公出差登機前,管理和服務對象乙悄悄把禮金放到甲的公文包中,甲出差途中發現並在返程后及時退還給乙或者上交組織,甲都不具有受禮故意,不構成違紀。

另外,對於黨員干部近親屬或者特定關系人受禮的,要區分不同情形。以黨員干部甲的配偶乙收受管理和服務對象丙5000元禮金為例,在甲未為丙謀利的情況下,如果甲對乙受禮知情,甲構成違規受禮﹔如果甲對乙收受丙5000元不知情或知情后要求乙立即退還,且確已退還,甲則不構成違規受禮﹔如果甲對乙收受丙財物不具體知情,但對乙長期失管失教,導致乙或其他家人多次違規受禮,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后果的,甲則違反生活紀律。在甲為丙謀利的情況下,如果甲對乙收受丙5000元知情,且未要求退還或者上交,應當認定甲具有受賄故意﹔如果甲不知情,根據《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對甲應按違反廉潔紀律定性處理。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與受賄行為的區分。實踐中,違規受禮行為與受賄行為、受賄犯罪經常交織在一起,區分的核心在於是否存在謀利事項、是否具有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若無具體謀利事項,則一般定性為違規受禮﹔若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收受的財物價值達到刑事追訴標准的,構成受賄犯罪,未達刑事追訴標准的,構成受賄違法行為。實踐中,要注意兩點:一是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即使沒有利用職權為對方謀利,但依照“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仍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涉嫌受賄犯罪。二是實踐中經常存在送禮方長期向國家工作人員贈送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財物,但不要求立即回報,而是期望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后,在將來不確定的時間再請托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該國家工作人員一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就應根據《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並計入受賄數額”,不能以違規受禮定性處理。(張利春 作者單位:山東省紀委監委)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責編:王瀟瀟、任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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