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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紀釋法 | 違規出借公款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2020年11月25日19:07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黨員,某市交通局副局長,某重大公路工程項目建設指揮部(系該市交通局下設機構,以下簡稱“指揮部”)負責人。2018年12月,該市A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私有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急需支付農民工工資,A公司董事長李某找到王某,請求王某從指揮部為A公司借款300萬元,王某同意。2018年12月20日,經王某簽批,指揮部借給A公司300萬元。2019年5月20日,A公司歸還了上述借款。經查,王某未從中謀取個人利益。

【分歧意見】

本案在辦理過程中,對於王某上述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作為某市交通局副局長、指揮部負責人,明知300萬元系單位公款,非法將該款借給A公司,致使該款項脫離指揮部的掌握和控制達5個月之久,雖然A公司最終歸還了該款項,但王某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雖有違規出借公款的行為,但該300萬元的借款對象是A公司,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要件規定,不應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而宜以違規出借公款予以定性,按照違反工作紀律進行評價。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上述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300萬元給A公司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行為,符合法定的挪用公款罪所列舉的情形,應認定構成挪用公款罪。但因其未考慮“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要件,因此,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9號,以下簡稱《解釋》),挪用公款罪,有三種具體的表現形式:(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可見,無論哪種具體表現形式,“歸個人使用”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必備要件。

本案中,王某將公款300萬元以指揮部的名義出借給李某的A公司,是否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涉及到對“歸個人使用”含義的理解。《解釋》曾經明確,“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據此理解,本案中王某將公款借給私有公司A公司,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無疑。但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進行了專門的立法解釋,其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1)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該立法解釋明確了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具體含義,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的有關界定,因與立法解釋沖突,不再適用。因此,不能因王某將300萬元借給私有公司使用,便認定其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本案中王某決定,以指揮部名義出借300萬元給A公司,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必須查實王某在其中謀取個人利益,方可証明其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但經查証,王某在本案中未謀取個人利益,因此,其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二、王某違規出借公款的行為屬於違反工作紀律

王某的行為雖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但其將指揮部管理、使用的財政撥付資金300萬元出借,違反了財政部《行政單位財務規則》第二十一條“行政單位從財政部門或者上級預算單位取得的項目資金,應當按照批准的項目和用途使用”和第四十條“未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行政單位不得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規定。應認定王某違反工作紀律,並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內蒙古自治區紀委監委 趙宇賓)

(責編:梁秋坪、任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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