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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監委、公安部印發通知 依法規范做好涉案財物處理中機動車登記工作

2020年07月10日08:27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原標題:國家監委、公安部印發通知 依法規范做好涉案財物處理中機動車登記工作

近日,國家監委、公安部印發通知對公安機關協助監察機關在涉案財物處理中辦理機動車登記工作作出規范。這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決策部署的又一舉措。

通知明確,縣級以上監察機關經過調查,對違法取得且已經辦理登記或者具備法定登記條件的機動車作出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處理決定后,在執行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決定過程中需要辦理機動車注冊、轉移等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監察機關對機動車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依法告知被調查人以及機動車所有人。

通知要求,監察機關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出具監察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証明原件或者復印件,由兩名工作人員持本人工作証件辦理。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被授權協助處理涉案財物的單位,由其兩名工作人員持本人工作証件、委托函、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証明原件或者復印件辦理。

通知明確,對機動車被監察機關依法拍賣,或者被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決定所有權轉移的,可以由現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証明憑証辦理機動車登記。

如有相關機動車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其他有權機關查封、扣押的情況,通知明確,監察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與上述實施查封、扣押的有權機關協商。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由實施查封、扣押的有權機關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針對協作配合過程中的問題,通知要求,各級監察機關應當與同級公安機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

據介紹,通知由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監督管理室會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起草,以監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登記規定等法律法規為主要依據,並在制定過程中征求了各方面意見。

關於規范公安機關協助監察機關在涉案財物處理中辦理機動車登記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委、公安廳(局),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各派駐機構、派出機構,各中管企業紀檢監察機構: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決策部署,依法規范做好公安機關協助監察機關在涉案財物處理中辦理機動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縣級以上監察機關經過調查,對違法取得且已經辦理登記或者具備法定登記條件的機動車作出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處理決定后,在執行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決定過程中需要辦理機動車注冊、轉移等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監察機關對機動車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依法告知被調查人以及機動車所有人。

機動車登記涉及的稅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二、監察機關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出具監察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証明原件或者復印件,由兩名工作人員持本人工作証件辦理。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被授權協助處理涉案財物的單位,由其兩名工作人員持本人工作証件、委托函、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証明原件或者復印件辦理。

三、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各派駐機構、派出機構以及中管企業紀檢監察機構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應當依法出具監察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按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省級以下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開展調查、處置工作過程中,需要商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應當依法出具監察文書,由該監察委員會審核並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按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四、監察機關需要異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助辦理機動車注冊、轉移等登記的,可以直接到異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機動車登記地監察機關辦理。具體辦理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五、對機動車被監察機關依法拍賣,或者被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決定所有權轉移的,可以由現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監察機關出具的監察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証明憑証辦理機動車登記。

原機動車所有人未提供機動車登記証書、號牌或者行駛証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注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監察機關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登記手續。

六、監察機關對機動車進行處理前,應當先行查詢機動車權屬等情況。對存在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准等情形的機動車,監察機關應當與公安機關協商后依法處理。

七、相關機動車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其他有權機關查封、扣押的,監察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與上述實施查封、扣押的有權機關協商。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由實施查封、扣押的有權機關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八、相關機動車已辦理抵押登記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妥善處理,保障抵押權人合法權益。

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協助監察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時,不對監察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監察機關處理的相關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等信息錯誤的,應當依法向監察機關提出書面核查建議,監察機關應當進行認真核查,核查期間中止協助事項。經監察機關核查並出具書面函件確認無誤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辦理。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監察機關的監察文書等材料辦理機動車登記行為不服的,可以按規定向相關監察機關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登記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有關復議機構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登記與有關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監察機關的監察文書等材料辦理機動車登記,是行政機關根據有權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十一、各級監察機關應當與同級公安機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協作配合過程中的問題。監察機關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積極推進建立信息核查機制,加強涉案車輛處置和登記信息核查。

十二、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記者 周根山)

(責編:扶婧穎、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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