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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罪數視角看受賄罪中自首的認定

2019年01月30日08:15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原標題:從罪數視角看受賄罪中自首的認定

  受賄案件中認定自首情節在特定情況下會存有爭議。比如,張某多次受賄共150萬元,后自動投案並主動交代其中60萬元事實,辦案機關掌握其余90萬元並對其採取調查措施后,迫於形勢才全部交代。有人認為,張某多次受賄行為,屬同種數罪應實行並罰,受賄60萬元部分認定為自首。有人認為,應按照司法解釋規定,以交代數額不屬於交代主要犯罪事實認定其不構成自首。該爭議涉及罪數形態認定和自首認定兩個問題。交代同種罪行是否構成自首,可從罪數理論視角進行分析。

  一、同種數罪並罰問題

  數罪並罰系刑法學中熱點難點,一般有三種情形:一是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二是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漏罪的並罰﹔三是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的並罰。后兩種情形爭議不大,本文隻針對第一種情形。數罪並罰涉及兩個問題:罪數形態確定和並罰規則應用。

  確定罪數形態,比較一致的觀點是以行為責任論為理論基礎,以刑法分則條文對具體罪名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為判斷標准。同時,也存在特殊罪數形態,包括實質一罪、法定一罪、處斷一罪,以解決這樣的問題:幾次相同的犯罪行為依照刑法隻能進行一次評價、行為隻侵犯一個法益或具有繼續性或連續性,均依據特殊罪數形態認定為一罪。刑法通說將罪數分為一罪和數罪,一罪又分為單純一罪、實質一罪(繼續犯、想象競合犯、法條競合犯)、法定一罪(結合犯、集合犯、結果加重犯)、處斷一罪(連續犯、牽連犯、吸收犯)四類。對於異種數罪並罰,理論和實踐中爭議不大﹔對於同種數罪並罰,則爭議頗大。

  有觀點認為,同種數罪不並罰是原則,並罰是例外。有觀點認為,同種數罪並罰是原則,不並罰是例外,不並罰的情況有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包含了多次犯罪時和分則條文將數額(或數量)較大作為犯罪起點,並針對數額(數量)巨大、數額(數量)特別巨大的情形規定了加重法定刑時兩種情形。同種數罪應否並罰,是一個很大的問題,爭議頗多,但在數額犯同種數罪是否並罰的問題上,卻基本達成一致,即數額犯的同種數罪問題一般不並罰,而以一罪處理。

  在受賄案件中,行為人多次實施獨立成罪的受賄行為,應當認定受賄一罪還是多個受賄罪?理論和實踐中的通說一致認為,按一個受賄罪,將全部受賄數額相加,適用與此數額相對應的法定刑,而不是以多個受賄罪分別定罪后再適用並罰規則予以量刑。刑法中將數額、次數等作為加重情節,將本來是各個獨立成罪的行為,規定為一個罪處理,應認定為一罪的特殊罪數形態。數額犯是其中一個典型,如貪污罪、受賄罪等,刑法規定將多次犯罪數額進行累加以定罪量刑。如每次受賄五千元,十次共五萬元,僅是一個受賄罪。如果不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則每筆受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明顯不合理。2016年4月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二、罪數視角與自首認定

  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是一般自首。主動投案不難理解,理論和實踐中爭議較少。司法解釋對“主要犯罪事實”作出規定,對於一般自首,若是犯罪嫌疑人有多次同種罪行,則根據交代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情節輕重、犯罪數額多少等認定是否構成主要犯罪事實。對於余罪自首,如實供述的應是辦案機關沒有掌握的不同罪行。

  實踐中,容易將認定主要犯罪事實和次要犯罪事實問題,與認定罪數問題混淆,從而導致認為交代次要犯罪事實部分構成自首,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實部分不構成自首。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罪數視角看自首情節認定。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確定罪名在先,考慮該罪名的量刑情節在后。自首作為量刑情節,在邏輯上,應當在確定罪名之后進行考量。在受賄案件中,認定自首前,行為人的罪數問題已經解決,即盡管行為人有多次受賄行為,仍是受賄罪一罪。對於一罪情形,認定自首時,要判斷是否屬於交代主要犯罪事實,不存在部分受賄構成自首部分受賄不構成之分了,否則,將導致對同一罪名分割評價問題,這為我國立法所不允許。

  此外,在監委管轄的罪名中,有的涉及同種數罪問題,在量刑時應適用並罰規則。這種情形下,認定罪數是第一層次判斷系統,考慮量刑情節、適用並罰規則是第二層次判斷系統。同種數罪情形中,本質上存在數個犯罪,各罪行都存在自首認定問題,對如實交代的罪行認定為自首,對不如實交代的罪行不認定自首。比如,行為人分別於2012年和2017年對不同人進行報復陷害、情節嚴重,如果自動投案后僅如實交代2017年報復陷害行為,則對此認定為自首。

  在異種數罪情形下,自首認定更為清晰,對於行為人的數個不同罪行,對如實交代的罪行認定為自首,對不如實交代的罪行不認定自首。在對某一罪行認定自首時,則還要看屬於一般自首還是余罪自首,進而判斷交代的是否屬於主要犯罪事實或者辦案機關沒有掌握的不同罪行。比如,行為人涉嫌受賄罪和報復陷害罪,對於一般自首,如果僅交代受賄罪主要犯罪事實,對受賄罪認定自首,對報復陷害罪不認定自首。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執法司法資源,鼓勵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體現寬嚴相濟。從規范方面看,認定一般自首,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缺一不可。如若認定隻要交代一定數額就對該部分認定自首,一則沒有規范依據,二則容易導致自首標准過寬,幾乎大部分受賄案中都存在自首,達不到節約辦案資源目的。從鼓勵方面看,行為人在交代部分受賄事實時期待著從輕處理,如果基於對自首的不完全認知、僅交代部分犯罪事實,其期待應該獲得一定滿足,對此,可以酌情從寬處罰,以體現激勵機制。此外,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記者 程威)

(責編:李源、高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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