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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與吸收犯解析

2018年09月19日09:22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原標題:牽連犯與吸收犯解析

【基本案情】

案例一 田某,中共黨員,某國有石油器械制造公司經理。2016年5月,田某為了貪污公款,虛開45萬元石油配件原材料發票(非增值稅發票),在單位報銷后,將該款非法佔有。

案例二 張某,中共黨員,某國有公司生產部主任。李某,中共黨員,該公司經理。2016年3月,李某讓張某弄一張電力安裝的發票,張某應允。張某偽造了一張45萬元某電力安裝公司普通發票,並在發票上偽造了該公司印章。李某用該發票在單位報銷了45萬元非法佔為己有,對張某私刻印章偽造發票事宜並不知情(李某案件另案處理)。

【處理建議】

案例一中,田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虛開發票,以騙取的手段非法佔有公款。依據《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二)》,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之規定 ,田某涉嫌虛開發票犯罪,涉嫌貪污犯罪,此虛開發票行為與貪污行為屬於牽連關系,依據牽連關系的處斷原則,從一重從重處罰。即以貪污罪處斷。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田某的黨紀政務責任,將田某涉嫌貪污犯罪問題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案例二中,張某涉嫌偽造印章犯罪和偽造發票犯罪。張某私刻公司印章行為與偽造發票行為是吸收關系,依照偽造發票行為處斷。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張某的黨紀政務責任。另外,因張某涉嫌偽造發票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應將張某涉嫌犯罪問題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評析意見】

紀委監委審查調查人員對上述兩個案件的定性歸責無分歧,只是對牽連犯、吸收犯的相關要件、處斷原則容易產生誤區,筆者就此解析如下:

(一)牽連犯的解析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譬如,田某以虛開發票的方法(方法行為)貪污公款(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虛開發票罪和貪污罪,是典型的牽連犯。

1、牽連犯的要件

(1)牽連犯是以實施一個犯罪為目的。實施的這一行為屬於牽連犯本罪。牽連犯是為了實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構成另一獨立的犯罪,屬於牽連犯他罪。牽連犯本罪是一個犯罪,他罪依附本罪而成立。

(2)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行為。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存在兩種情況:一是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手段行為)。二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是就本罪而論,當與方法行為相對應時,稱目的行為,當與結果行為相對應時,稱原因行為。這裡的方法行為,不是方法﹔結果行為,不是結果。方法行為,是指為了本罪的實行而實施的行為。譬如為了貪污公款虛開發票,貪污公款是目的行為﹔虛開發票就是方法行為。結果行為,是指本罪行為實行后因本罪而實施的行為。

(3)牽連犯數個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如何認定有無牽連關系,筆者認為本罪與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應當從主客觀兩方面考量,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牽連的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方法行為、手段行為或結果關系。

(4)牽連犯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即牽連犯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如果觸犯與本罪相同的罪名,不構成牽連犯。

2、牽連犯的處斷原則

如何處斷牽連犯,刑法總則未規定。從刑法理論與審查調查實踐看,筆者認為,應當按照牽連關系中最重的一個罪從重處罰,即“從一重從重處罰”。按照一重罪從重處罰,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但需要說明的是,刑法分則對某些具體犯罪牽連犯的處斷作了特別規定,有規定從一重罪處罰的,有規定從一重罪從重處罰的,有規定實行數罪並罰的。刑法分則條款對處斷牽連犯作特別規定的,按照刑法分則相關條款的規定處斷。如果刑法分則規定實行數罪並罰,應依據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二)吸收犯的解析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譬如,案例二中張某偽造印章和偽造發票行為,前一犯罪行為被后一犯罪行為吸收。

1、吸收犯的要件

(1)吸收犯必須具有數個犯罪行為。如果無數個行為,不存在吸收犯。吸收犯數個行為必須都是犯罪行為,每個行為都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如果數個行為中一個是犯罪行為,其他是違法行為,不構成吸收犯。吸收犯是數個犯罪行為,這是吸收犯與想象競合犯的重要區別。想象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吸收犯則是數行為觸犯數罪名。

(2)吸收犯數個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吸收,是指一個行為容納其他行為,隻成立一個行為構成的犯罪,其他行為構成的犯罪失去存在的意義,不再予以定罪。之所以存在吸收,是因為這些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系,前一犯罪行為是后一犯罪行為發展的必然歷經階段,后一犯罪行為是前一犯罪行為發展的必然結果,或者在這一流程中具有其他密切關系。

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三種吸收關系:一是重行為吸收輕行為。行為輕重,是根據行為的性質區分。二是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預備行為是實行行為的先行階段,許多犯罪是經過預備然后轉入實行行為。預備行為為實行行為所吸收,依實行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定罪。三是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是指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區分的。將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幫助犯)的情況下,如果先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隨后又參與共同實行犯罪,其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應為共同實行行為所吸收。先教唆他人犯罪,隨后又幫助他人犯罪,其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

2、吸收犯的處斷原則

對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斷,不實行數罪並罰。(劉晉)

(責編:王珂園、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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