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9月11日09:08 來源:檢察日報
庭審現場
公權可以肆意私用?在河南省上蔡縣洙湖糧油購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洙湖公司”)原董事長兼總經理汪新春看來,這是毫無疑問的。挪用公款開公司、借用公家資質搞經營、低買高賣侵吞國有資產……在擔任國有控股公司一把手的幾年裡,他將一己私欲“寄生”在公權之下,利用職務之便搞利益輸送,“損公家肥自家”,把以權謀私演繹到了極致。
近日,由上蔡縣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汪新春挪用公款、貪污、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案公開開庭審理。上蔡縣檢察院副檢察長尚淑麗與該院職務犯罪檢察組兩名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
經審理,法院當庭以被告人汪新春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40萬元﹔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50萬元。同時,對汪新春退繳的挪用公款所產生的利息、貪污違法所得、非法經營同類營業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立門戶
借他人之手挪用公款成立自家公司
洙湖公司是一家國有控股企業,主要從事糧食購銷儲存、糧油貿易等經營活動。汪新春於2005年起開始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按說,以汪新春的身份地位,工資收入是相當不錯的,但他私心膨脹,不安心“掙死工資”。於是,在2009年4月,他下決心在外面獨自成立兩家公司,利用手中的權力和資源,給自家撈些實實在在的好處。
辦企業需要大量資金,但這難不倒汪新春。他早就打好了如意算盤——找一個“金主”給自己埋單。而被汪新春盯上的“金主”正是洙湖公司的大股東——上蔡縣永豐糧油公司(成立於2008年12月22日,國有獨資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因為工作關系,汪新春與永豐公司財務經理劉某(另案處理)關系甚密。經過一番磋商,劉某答應了汪新春的請求,同意從永豐公司的賬戶上挪出800萬元,給汪新春用於公司注冊驗資。
就這樣,2009年4月22日,汪新春拿著永豐公司的800萬元,以其家人的名義注冊成立了上蔡縣三星糧油公司和上蔡縣鑫春糧油公司,從事糧食購銷儲存和糧油貿易。兩家公司成立后不久,汪新春將800萬元先后歸還給了永豐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汪新春的親屬將挪用公款所產生的利息2.4萬余元退繳至法院。
公訴人說法: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汪新春雖然沒有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直接挪用公款,但他利用了永豐公司財務經理劉某的職務之便,從永豐公司挪用公款800萬元供自己開辦公司從事營利活動,系挪用公款犯意提起者及公款使用者,其行為應被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分杯羹
不具備資質照樣非法經營同類營業
靠挪用公款成立兩家糧油公司后,汪新春以權謀私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要從洙湖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分一杯羹。
2010年和2016年,洙湖公司張寨庫點收儲托市糧。在鑫春糧油公司不具備收購托市糧資格的情況下,汪新春仍打著洙湖公司的旗號,為自家的鑫春糧油公司申報了收購托市糧業務,與洙湖公司共同收儲2010年度和2016年度托市糧,鑫春糧油公司因此獲取非法利益共計120萬元。其中,洙湖公司先后撥付鑫春糧油公司托市糧收購、保管、出倉費用65.2萬元,截至案發時尚有54.8萬元未領取。
“你知道鑫春糧油公司不具備收購托市糧的資格嗎?”
“知道。”
“既然知道,為什麼還這樣做?”
“覺得不會出事,可以多賺些錢。”
在法庭上,面對檢察官的訊問,汪新春直言不諱。
公訴人說法: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汪新春利用自己擔任洙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用自己經營的不具備收購托市糧資格的鑫春糧油公司與洙湖公司合作收購托市糧,非法獲取國家利益120萬元,其行為應被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佔糧倉
國有資產經一番周轉被佔為己有
自從成立自家公司后,汪新春便想方設法往自己口袋裡撈錢,甚至連公家的糧倉也不放過。
2013年9月,汪新春在擔任洙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將洙湖公司的21號、22號糧倉私自登記在了鑫春糧油公司名下。2014年9月,洙湖公司經汪新春提議召開班子會議,決定將21號、22號糧倉以原建倉價48萬余元的價格徹底轉讓給鑫春糧油公司。而這48萬余元汪新春也一分沒掏,而是用之前以女兒名義放在洙湖公司的集資款38.4萬元進行折抵,至於其余的近10萬元建倉款,直至案發時也未支付給洙湖公司。
這還不夠。吞下21號、22號糧倉后,汪新春又打起了永豐公司的主意。待時機成熟時,他以115萬余元的價格,將這兩座糧倉全部轉讓給了永豐公司。扣除已支付洙湖公司的38.4萬元,汪新春倒手淨賺77萬余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其親屬將這77萬余元贓款退繳至法院。
公訴人說法:被告人汪新春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將所管理的洙湖公司21號、22號糧倉低價轉給自家公司,再以高價轉讓給永豐公司,從中賺取差價,共侵吞國有資產77萬余元。汪新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國有資產非法佔為己有,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庭審激辯
公訴人有理有據從容應對
2018年3月8日,汪新春被上蔡縣監察委留置。5月23日,汪新春被上蔡縣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慎之又慎”,採訪中,該案公訴人付四全幾次提到這四個字。據付四全介紹,因該案是當地監察委成立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第一起案件,且涉案罪名較多,涉案金額巨大,其中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系該院辦理的首例此類犯罪,所以比起辦理其他類型的案件,他們更加認真謹慎。案卷材料和証據看了又看,出庭方案改了又改,對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反復論証。
庭審中,被告人汪新春對其挪用公款、貪污、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在檢察機關指控其貪污犯罪時,其辯護人卻認為,汪新春的行為應構成徇私舞弊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罪,而非貪污罪。
對此,公訴人指出,被告人汪新春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將所管理的洙湖公司21號、22號糧倉低價賣給自己,再以高價轉讓給永豐公司,從中賺取差價,侵吞國有資產77萬余元。汪新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國有資產非法佔為己有,屬個人侵吞國有資產行為,並非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賣給他人,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辯護人無言以對,繼而又辯稱上蔡縣百樂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估價報告選用的評估方法不科學,該估價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汪新春犯貪污罪數額的証據。汪新春犯貪污罪的數額應為15萬余元,其中近10萬元屬犯罪未遂。
針對辯護人的這一論斷,公訴人強調,上蔡縣百樂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系有房地產估價機構三級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具有合法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証書及營業執照,評估人具有合法的鑒定資格。該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確定涉案房地產市場價值為115萬余元,評估程序合法、估價結果客觀真實。檢察機關指控汪新春的貪污數額為77萬余元,系扣除其之前已支付的38.4萬元后的金額,並未將其所拖欠的近10萬元建倉款納入貪污數額中,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庭審中,辯護人還辯稱,鑫春糧油公司兩次參與收儲托市糧,既未利用汪新春本人職務上的便利,也不屬於損害國有公司利益的不正當經營,汪新春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公訴人對此提出,汪新春身為國有控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己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謀取非法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公司的管理制度,符合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構成要件。同時,汪新春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獲取非法利益120萬元,其中54.8萬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際佔為己有,屬犯罪未遂,應以既遂部分65.2萬元對應的法定刑確定基准刑,未遂部分可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公訴人同時指出,汪新春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其挪用的公款已及時歸還,並積極協助退繳挪用公款所產生的利息、貪污違法所得、非法經營同類營業違法所得,可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宣判
公訴人意見全部被採納
庭審中,公訴人當庭出示了經過質証的被告人供述、証人証言、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証等証據。法院經審理認為,以上証據經庭審舉証、質証,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証內容客觀、真實,証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証,因而全部予以確認。尤其是貪污犯罪,法院還特別指出,檢察機關在指控汪新春貪污數額77萬余元時,並未指控其所欠建倉款近10萬元,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精細准確。
面對公訴人的指控和當庭開展的法治教育,被告人汪新春痛哭悔過,不但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懺悔,還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經合議,法院當庭作出本文開頭的一審判決。
為更好地發揮此案的警示教育作用,此次庭審全程同步網絡直播。上蔡縣紀委監委組織該縣各部門主要領導和糧食系統各單位一把手參加了旁聽,上蔡縣縣直各單位干部職工通過網絡直播觀看了庭審。
庭審結束后,上蔡縣監委在庭審現場對糧食系統各單位一把手開展了以案促改動員。該縣楊集鎮人大主席團主席張中山在觀看了網絡同步直播后,對這一形式給予充分肯定。(劉立新 王天潤 何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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