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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挪用公款名義自首,為何認定其為貪污?

王華 余秋蓮

2018年07月18日11:19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原標題:以挪用公款名義自首,為何認定其為貪污?

基本案情

游某,中共黨員,某縣級市鄉鎮財政所所長。2013年初,游某提取5000元公款歸個人使用,2個月后歸還。2013年至2014年,游某先后提取6筆公款共計人民幣9.5萬元,用於個人支出。2015年3月,游某借調外地,離職前通過虛列支出等方式平賬,使所挪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並在工作交接時隱瞞公款去向,一直沒有歸還,其中一筆1.5萬元支出的會計憑証有明顯偽造痕跡。2018年1月,借調在外的游某得知市委巡察組將進駐該鎮巡察的消息,擔心東窗事發,2月8日主動到該鎮紀委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共9.5萬元的情況,並退回了涉案款項。之后,該市紀委監委對其進行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案件焦點

此案的焦點是如何認定挪用公款和貪污兩種犯罪行為,以及如何對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証據進行綜合判定。

案件分析

挪用公款與貪污,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實踐中應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手段情節、情形轉化等,具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

一、如何區分挪用公款與貪污

挪用公款和貪污都是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常見類型,《刑法》分別做出了規定。兩者主觀上均是故意,客體上均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實踐中,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區分:1.主體,挪用公款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以及與所列對象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員。2.主觀方面,挪用公款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使用公款,並無佔有的目的﹔貪污的目的是非法佔有。3.追訴數額起點、法定刑,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挪用公款罪的立案追訴起點、定罪量刑標准高於貪污罪,且法定刑則低於貪污罪。

二、如何認定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

一般情況下,貪污也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構成。在行為人將公款佔有時,隻要查明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証明其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並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就應當認定為貪污。

根據2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關於挪用公款罪中‘(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採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佔有,使所佔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4.有証據証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並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的。

實踐中,針對貪污職務違法和犯罪問題調查取証時,要注意區分証據的不同性質,根據其所証明的事實加以分類,尤其要注意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特殊情形。結合本案,應當從游某行為動機、目的、過程及實施的具體手段、案發前后的表現等方面綜合分析認定。第一,游某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行為屬於既遂狀態。本案中,游某在2013年至2014年先后私自提取公款共計9.5萬元用於個人支出,公款已實際轉移控制,再到2015年借調前實施平賬,完成從挪用公款到佔有,屬於貪污既遂。第二,游某挪用公款后採取偽造虛假支出會計憑証實施平賬,能夠反映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第三,游某未有歸還行為並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採取相似手法多次長時間提取公款,有能力歸還卻沒有歸還,並隱瞞挪用公款去向,直到得知巡察消息,才主動以挪用公款名義投案,意圖減輕處罰。

三、需要說明問題

鑒於游某挪用公款行為屬於轉化為貪污的情形,其涉案金額應當累計計算。同時,對於其具有自動投案,積極退贓等情節,應當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和第十六條、監察法第四十五條和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對其涉嫌貪污犯罪問題,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証據確鑿充分,具有從寬處罰情形,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証據一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責編:任佳暉、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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