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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受賄案件中,如何把握訴訟時效和累計數額?

2018年07月11日10:23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原標題:貪污受賄案件中,如何把握訴訟時效和累計數額?

【典型案例】

張某,中共黨員,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任某縣交通運輸局副局長,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任某縣拆遷辦主任,2014年至2017年任某縣教育局副主任科員。

2008年5月,張某收取A建筑公司5萬元現金,幫助該公司取得某省道維修承包權。2013年6月,張某通過增加拆遷房屋面積方式,套騙5000元拆遷款。2014年9月,張某套騙拆遷款問題被該縣紀委查處,張某因此受到黨紀政紀處分,違紀款被追回。2017年底,張某收取夏某6萬元現金,幫助其經營的幼兒園取得資格,並通過虛開發票貪污公款3萬元。2018年,該縣紀委監委對張某立案審查調查。

【分歧意見】

針對該案中張某貪污受賄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和累計數額產生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不同部門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貪污、受賄,這些行為屬於連續狀態,應以貪污受賄的累計金額進行追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2014年9月,張某已受到相應黨紀政紀處分,且贓款被追回,該貪污違法行為已被處理,不應再追究該行為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收受A建筑公司賄賂,過了九年之后又收受夏某賄賂,兩者時間相差較遠,不應認定為受賄持續行為,張某收取A建筑公司5萬元賄賂已過追訴期限。張某於2013年和2017年的兩筆貪污行為應認定為持續行為,且行為均未被刑事處罰,因此,應就張某貪污共計3.5萬元和收受夏某賄賂6萬元的行為立案調查。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關於張某第一次受賄行為追訴期限的認定

刑法第八十七條明確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五年﹔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十年﹔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期限為二十年。同時,刑法的第八十八條也對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其中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張某於2008年5月受賄5萬元,直至2018年才被發現,根據刑法規定,張某受賄5萬元的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其間張某未被立案偵查,張某受賄5萬元的行為已過追訴期間。需要指出的是,張某后來又於2017年受賄6萬元,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張某2008年受賄行為與2017年受賄行為是否系連續或者繼續狀態,是認定張某受賄行為追訴時效的關鍵所在。

在刑法理論上,連續犯是指基於一個概括故意,反復實施數個可以獨立構成相同罪名的犯罪。筆者認為,認定犯罪連續狀態應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二是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數個相同罪名的犯罪行為,三是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必須連續。實踐中,判斷犯罪行為是否連續,主要基於對行為人主觀故意和犯罪行為時間跨度上的認定。本案中,張某雖然兩次受賄主觀故意相同,但時間跨度長達九年,明顯超過了連續期間,兩次受賄行為非連續狀態。

此外,刑法第八十九條還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張某第一次受賄后在追訴期限內沒有犯罪,該款對張某也不適用。因此,對張某第一次受賄行為應不予追訴,但應依據黨紀政務處分有關規定,與其他行為一並追究其責任,並對相關涉案款物予以追繳。

(二)關於張某貪污數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該款中所謂“未經處理”,應為未經過刑事處罰。刑事處罰指的是違反刑法,應當受到的刑法制裁。我國的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犯罪輕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免予刑事處罰。

黨紀嚴於國法。黨員干部違法犯罪必先違紀,紀律處分是黨自我淨化的有力措施,對黨員干部違法行為作出先行處理,是全面從嚴治黨的必然要求。就黨內處分來說,其本身是黨內的處理措施,而並非刑事處罰。毋庸置疑,張某在2014年雖受到相應黨紀處分,且贓款被追回,但不應認定該筆貪污行為已受到刑事處理,而張某此后再次貪污,應將該筆貪污數額與后續貪污數額累計進行刑事處罰。

隨著《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法規的出台,貪污、受賄案件的量刑標准提高,而與此對應的追訴時效也發生較大變化。監委在行使調查職權時,必須認真審核案件証據材料,既要調查清楚違法犯罪事實,更要核實清楚犯罪行為追訴期限,防止錯誤追訴現象的發生。(蔡亞)

(責編:宋晨、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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