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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確認定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行為

呂丹丹

2018年04月18日09:51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原標題:准確認定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行為

轉隸前,筆者在參與調查涉嫌受賄案件的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如何准確認定“及時退還”財物的問題。基於不同的認識,對此的認定也不同。一般認為,及時退還是指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主觀上確有歸還的意思,並立即歸還的行為。根據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根據上述《意見》,“及時退還”被排除在受賄行為之外。但在實踐操作中,部分行為人利用這一概念,將退贓行為辯解為及時退還,以此達到逃避追責的目的。因此,如何准確認定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行為的性質,對於認定受賄行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及時退還”的界定問題

筆者認為,界定“及時退還”,需從主觀方面和客體著手。它表現為客觀上雖然接受了他人財物,但行為人沒有主觀故意並且主動及時地退還所收財物。這類行為因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客體上因退還財物沒有侵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因此不符合受賄行為的主觀和客體要件,不構成受賄。

需要說明的是,有兩種情形不存在及時退還。一種是索賄。因索賄行為人在實施接受財物行為時,已經有受賄故意,接受財物時受賄必然成立。另一種是因關聯人、事被查處后的退還。關聯人、事被查處后,為掩飾受賄而退還的,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也主動接受了請托人的財物,並積極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行為的構成要件。其退交財物的行為是退贓行為,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及時退還”的難點把握

認定“及時退還”的難點在於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受賄故意。筆者認為,可以綜合以下三個方面因素進行辨析:第一,看是否有拒絕接受財物的真實意思表示。若行為人在知道有人送給其財物后明確表示拒絕,且這種拒絕不是半推半就等虛假表示,可以認定其確有拒絕接受財物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看是否有退交財物的持續不斷的實際行動。除了明確表示拒絕接受外,行為人還必須有持續不斷地退還行為才符合“及時退還”。比如,行為人收到財物后一旦有退還的機會就立即積極退還。因客觀原因行為人自身無法退還的,反復多次、態度嚴肅堅決地催促對方取回財物,或積極通過自己的同事、家人等去退還的,也可以認定“及時退還”﹔第三,看是否存在無法退還的客觀合理事由。實踐中有時會遇到行為人確實無受賄故意,但因客觀事由導致行為人退還財物不能,行為人在該客觀障礙消失后即持續不斷退還的,也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值得注意的是,對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上述三個方面條件,要綜合各方面証據予以判定。

認定“及時退還”的誤區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及時退還”以一個月為限。筆者認為,“及時”並非單純的時間概念。退還財物是否“及時”,與其自收到財物至退還的時間間隔長短無必然聯系。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受賄的故意,且在持續盡力退交,但因為客觀合理事由不能完成,即使時間稍長,也可以認定為“及時退還”。而反之,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即使短時間內退交,仍不影響其受賄的成立。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甲負責審批工程項目,其同學乙送其兩萬元錢,請求甲在審核項目時予以照顧。一周后,甲接到工作調令,調離原崗位。甲把錢退給了乙。在此案例中,雖然甲在一周后就退還財物,但並不符合“及時退還”要求。

此外,還有人認為,隻要行為人在自己或相關人被查處之前主動退交的,一律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不構成受賄。對此,筆者認為,應區分情況予以判定:一是主觀上無受賄故意,此行為應排除受賄之外﹔二是收受財物時具有受賄故意,在其自身以及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之前,經過思想斗爭,最終還是將財物予以退交。此種情況,應綜合考慮各方面証據,如果有扎實的証據証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則其行為已構成受賄。

(責編: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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